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68號
原告 簡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告 謝宗寶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及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貳萬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購買坐落於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之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交屋前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存在,兩造並約定如有漏水瑕疵,被告願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於原告依約將價金給付完畢,並與女兒 呂佳曄 居住於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嚴重滲水狀況,多次透過房屋 仲介 業者向被告轉達上情,然被告屢次推託,根本無意修繕處理,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十分嚴重,於110年5月10日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支付修繕費用112,000元,且將來仍需支付後續「房門門斗拆除」等相關修繕費用,估計123,250元,原告全家居住其中痛苦不堪,身心俱疲,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35,250元,爰依民法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之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25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27年之老房子,牆壁本有些斑駁痕跡,原告於出售以前有先以油漆進行粉刷,系爭房屋本無漏水情形,原告先翻修其浴室磁磚、修繕熱水管後,方主張有漏水狀況,惟究竟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房屋,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235,25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既已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房屋,是原告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係無理由,況原告就其有何人格權受到損害亦未有任何舉證,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瑕疵所致減少之價金、請求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並返還,及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形體與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勤浩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收據、漏水保固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59頁)。參以證人呂佳曄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你現在住的房子有沒有漏水?從什麼時候開始發現漏水?漏水的地方式哪些?你們怎麼處理?你可以從頭到尾詳細敘述事情的經過嗎?你們浴室廁所地上磁磚有更換過嗎?)有漏水情形,我是從搬進去住之後,沒有久就發現牆壁有水漬,後來水漬愈來愈大片,廁所外面牆壁下,及小孩房兩間房間中間的柱子、女兒房間的牆壁、廁所外面管道間的牆面。發現漏水之後,一開始是使用傳統針劑,之後打完之後沒有效,而且漏水愈來愈嚴重,我上網去找不會破壞需要打牆,從水管灌藥的方式。發現漏水之後,我們就有告訴仲介,跟仲介說完之後,仲介有找對方仲介溝通,找傳統打針完之後,對方有答應要支付這筆費用,而且要求我們要簽切結書,如果之後有漏水,就不要再找對方了,但後來對方都沒有在答應的時間匯款給我們,我們切結書已經簽好等他們來拿,但對方都沒有過來,後來因為水漬愈來愈嚴重,我就上網去找從水管灌藥的方式,而對方不承認這筆費用,才開始本件訴訟,期間也有經過調解,第一次在法院,雙方都有到,後來有一次約到我們家,但對方就沒有來了。我們沒有更換浴室廁所的磁磚。」、「(請提示起訴狀原證2: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13張、原證4:收據影本3張、漏水保固書影本2張、原證5:估價單影本1份,請問你對這些內容是否知道?這些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確實有來施工?你怎麼會知道?誰付款的?)這些單據及照片我都知道,照片也是我拍的,我是拍漏水的地方及損毀的地方。收據及估價單施工人員都有來施作,簽約的對象是我,因為當時我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我也住在那邊,所以由我出面處理,是我母親拿錢給我,由我轉交給施工人員。施工時,第一次(傳統針劑)是我爸爸、媽媽及仲介人員在場,第二次(灌藥)是我爸爸,我及我先生在場。第一次我是聽我爸爸說,施工人員有摸牆壁濕濕的,所以打針去止水,第二次施工人員有拿儀器測量,從水管測壓有無漏壓,後來發現冷熱水管都有漏壓,所以才從冷熱水管灌藥,當時停止用水三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3至605頁),佐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協會),經台灣防水協會於111年8月16日函覆:「初勘結果:系爭6樓房屋,客廳廁所外部門檻及客廳廁所旁邊房問間下方門檻有漏水痕跡」、「漏水之實際位置為,客廳廁所門檻旁、房間門檻旁、房間牆壁下方處。大小共為4小處以㎡計為2㎡」等語,此有台灣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523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門檻等均有多處漏水痕跡(見本院卷第509至521頁),顯然影響居住安全及安寧,衡諸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系爭房屋云云,不足為採。是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構成物之瑕疵,洵屬有據,應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現代交易實情,除無替代性之獨特物品外,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常係就同種類之物品中基於特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其期待相符之認知,而選擇某特定物進行買賣。於此情形,所謂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之差別,事實上僅係其特定之時點係在訂約之前或之後有異而已,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恆期待其給付符合所支付對價之標的物品質,並無差異。且買賣標的物原來均處於出賣人控制之下,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認識可能性,遠高於買受人,而對於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期待,通常亦屬出賣人於交易進行中所得認知。因此,如認為出賣人將品質不符買受人期待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僅因為特定物之買賣,即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縱使出賣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顯與社會衡平觀念有違。因此,不論是否為特定物之買賣,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均應認係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則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縱係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具有上開漏水之重大瑕疵,復不能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加以贅論,附此敘明。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已支付修繕費用112,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後續「房門門斗拆除」等相關修繕費用,估計123,250元,惟據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依現行「給水管止漏修復工程」相關費用為…公寓大廈型式:1層一條為3萬元。別墅型式:1棟2樓至4樓一條為5萬元。」、「評估因漏水致損害之修費費用:(詳如附件三、修復與計價)第15頁至21頁…工程內容建議預估修復費用:34,769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146,769元(計算式:112,000元+34,769元=146,76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㈣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之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系爭房屋之客廳、房屋門檻等均有多處漏水痕跡,已如前述,衡酌該等位置均為原告日常居寢休憩之重要處所,堪認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且對其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對原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兩造財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769元(計算式:112,000元+34,769元+5萬元=196,76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769元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