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其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撞及被害人 蘇麗卿 駕駛之汽車,幸未致被害人受傷,惟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貿然開車上路,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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