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與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子彈陸顆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各壹只)、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各壹只)與如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華傑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與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前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㈨所示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㈩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並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
二、張華傑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2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8年6月15日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6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華傑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某靜置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鄭凱文 住處,經警徵得鄭凱文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張華傑所有置放於某桌面上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10公克;如附表編號㈠部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4公克】、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0534公克、3.3349公克、2.8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與如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1組,復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張華傑所有插置於腰際之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前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㈩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華傑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 李正雄 、 吳家傑 、 吳文豪 及鄭凱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98頁反面-9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5042號,下稱警卷㈠)第9-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63、4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101頁】,核與證人李正雄、吳家傑、吳文豪及鄭凱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正雄部分:見警卷㈠第15-18頁;吳家傑部分:見警卷㈠第19-22頁;吳文豪部分:見警卷㈠第23-26頁;鄭凱文部分:見警卷㈠第27-3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1、32-37、47-4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㈨所示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㈩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該等子彈部分,分別為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前開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12374號鑑定書共3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0-102頁),足認被告自白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80、101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7,084ng/ml及692ng/ml)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6,126ng/ml及47,872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000000號)、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5043號,下稱警卷㈡)第44、45頁】;復有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扣得其施用賸餘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5包(含包裝袋各1只)、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塊狀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8公克;如附表編號㈠部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又上開透明塊狀結晶與吸食器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透明塊狀結晶分別檢出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0534公克、
3.3349公克、2.81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510公克、3.2983公克、2.8123公克),吸食器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鑑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31、32-37、48-55頁、毒偵卷第51、69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前於87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2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8年6月15日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8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6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詎被告受該強制戒治而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華傑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2頁),則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是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㈨、㈩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前開改
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故核被告張華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自106年6、7月間某日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時起至106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進而混合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係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案至第5案另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7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8案);又於103年間,因頂替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案);前揭第5案至第9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前於10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25日,嗣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2頁)。被告雖於10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25日,而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上揭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案之徒刑部分,業於104年7月25日執行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2頁)。是被告於受合併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楊家榮 (綽號「 蕭灑 」、「 阿倫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2-54、59-63、94-95頁、本院卷第80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偵辦結果,而由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所稱「蕭灑」、「阿倫」之人即為楊家榮,前於106年11月22日查獲楊家榮在案,且經該分局於106年11月2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91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678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2、73-75頁);又該署函覆稱:該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家榮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部分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619號加以起訴,部分事實業經偵辦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日中檢宏河106偵28938字第1079027040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619、3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頁),稽核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無相涉,且被告所供述情節亦為楊家榮加以否認,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619、3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謂係被告此部分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槍枝、子彈均係向楊家榮(綽號「蕭灑」、「阿倫」)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9-63、94-95頁、本院卷第80頁),惟為楊家榮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經搜索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改造工具,僅扣得工業用底火1盒,並未發現具體不法犯罪事證,嗣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619、3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日中宏河106偵28938字第10790270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678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9139號)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619、3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62、71-72、59-61頁)。綜前所述,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之前開槍枝、子彈係由楊家榮所出售,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可認扣案槍枝、子彈確係由楊家榮交付,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能證明,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㈨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屬隨時得以殺傷他人之物,且部分子彈又屬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擅為持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又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又其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所涉情節較重,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子彈期間,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子彈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且於檢警偵辦楊家榮涉犯販賣毒品及槍枝、子彈等案件期間,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所
示子彈6顆(原查獲共9顆,送驗時採樣其中3顆試射,現餘6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中如附表編號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子彈6顆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子彈部分,分別為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3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最高法院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白色粉末5包(含包裝袋各1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8公克;如附表編號㈠部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業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㈧所示透明塊狀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
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0534公克、3.3349公克、2.81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510公克、3.2983公克、2.8123公克),業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又上揭吸食器前經檢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又刑法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一)│││毛重1.4公克,驗前淨│││第36頁。│││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㈡│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一)│││,毛重0.7公克,又如│││第36頁。│││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部分之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驗餘總淨重2.08││││││公克】││││├──┼──────────┼──┼───┼─────┤│㈢│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一)│││毛重0.9公克)│││第36頁。│├──┼──────────┼──┼───┼─────┤│㈣│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一)│││毛重0.6公克)│││第36頁。│├──┼──────────┼──┼───┼─────┤│㈤│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1包│張華傑│見警卷(一)│││毛重0.6公克)│││第36頁。│├──┼──────────┼──┼───┼─────┤│㈥│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張華傑│見警卷(一)│││袋1只,驗前淨重0.053│││第36頁。│││4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㈦│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張華傑│見警卷(一)│││袋1只,驗前淨重3.334│││第36頁。│││9公克,驗餘淨重3.298││││││3公克)││││├──┼──────────┼──┼───┼─────┤│㈧│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張華傑│見警卷(一)│││袋1只,驗前淨重2.814│││第36頁。│││1公克,驗餘淨重2.812││││││3公克)││││├──┼──────────┼──┼───┼─────┤│㈨│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1支│張華傑│見警卷(一)│││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36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㈩│1.口徑9mm具有殺傷力│6顆│張華傑│見警卷(一)│││之制式子彈1顆(未試│││第36頁。│││射)││││││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未試射││││││)││││├──┼──────────┼──┼───┼─────┤││吸食器│1組│張華傑│見警卷(一)││││││第37頁。│└──┴──────────┴──┴───┴─────┘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1.口徑9mm具有殺傷力│3顆│張華傑│見警卷(一)│││之制式子彈1顆(已試│││第36頁。│││射)││││││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