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繹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繹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繹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1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案之前並無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車輛肇事,雖本件幸未致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被告張繹鎧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繹鎧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 廖文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對張繹鎧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繹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