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與友人即告訴人 林宏明 間之糾紛,竟為報復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陳以打零工及幫忙家裡運送傢俱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至多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時5千元不到,未婚,須扶養高齡逾80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4頁),所竊得水果總價值約7千元(警卷第6頁告訴人筆錄參照),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因告訴人執意求償1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水果1批(種類、數量詳如附表)雖均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備註│││││├───┼────────────┼─────┤│1│哈密瓜、西瓜、酪梨、木瓜│告訴人表示│││、火龍果、水梨、楊桃、香│價值約7千│││瓜、石榴等各約1箱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