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耀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物品,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小朋友剛出生需要錢購買奶粉及尿布,故至工廠內看有無東西可以變賣,且本件亦未竊得財物等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撫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及鉗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