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
林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張文雄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市0000000路000號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又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被告暨告訴人林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更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94號前,見前方張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迴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繼續直行駕駛,2車發生碰撞,致張文雄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林宥廷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下眼瞼損傷(約17公分)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張文雄、林宥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宥廷告訴被告張文雄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文雄告訴被告林宥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該2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