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筒子貳拾張、骰子拾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甲○○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2980
5號),扣案之麻將筒子20支、骰子10顆、賭金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丁○○、丙○○、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80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麻將筒子20支、骰子10顆、賭金300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