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暨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為無資力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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