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義峰以駕駛預拌混凝土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水路與台76線交會口處、於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進入台76線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確定其右側有無其他車輛準備直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其右側有被害人 蘇媂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被害人 陳志鎧 ,於該址停等紅燈後、起步欲穿越台76線、沿彰水路向南行駛,被告蘇義峰因閃避不及,而將被害人蘇媂妮騎乘之上機車撞倒後拖行約12.5公尺,致被害人蘇媂妮、陳志鎧因此人、車倒地後,被害人蘇媂妮受有右膝及右腳挫傷併血腫等傷害,陳志鎧則受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右手、左腿及腹部擦傷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義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蘇媂妮、陳志鎧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媂妮、陳志鎧分別於100年
3月31日、100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