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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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林永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本件另因│││││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 金新 │││││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99年1月21日│99年8月3日│99年9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62號│99年度偵字第454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19號│100年度六簡字第285號│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3日│99年11月18日│100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19號│100年度六簡字第285號│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99年11月2日(撤回上訴│99年12月9日│100年5月19日│││日期│)│││└─┴────┴───────────┴───────────┴───────────┘┌──────┬───────────┬───────────┬───────────┐│編號│4│5││├──────┼───────────┼───────────┼───────────┤│罪名│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本件另因│有期徒刑4月││││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99年9月4日│99年9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號│100年度偵字第112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0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2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0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26號│││││││││├────┼───────────┼───────────┼───────────┤││判決確定│100年5月19日│100年9月6日││││日期││││├─┴────┼───────────┴───────────┴───────────┤│備註│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⒊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