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8列「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0號自用小客車」、第12列「於109年6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21日晚間6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二、被告郭秉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抽血檢測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駕車因閃避他人車輛自撞電線桿肇事而致己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050號││被告郭秉松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秉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拜訪友人。嗣於109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前,適有 黃大維 駕駛車牌││號碼A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洪崛巷由南往北行││駛而至,郭秉松為閃避黃大維駕駛之前開車輛,遂自撞道路││右側電線桿而肇事(黃大維未受傷,郭秉松受傷部分明示不││欲提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由救護人員將郭秉松送醫││救治後,於109年6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由醫護人員對郭││秉松抽血檢驗,復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氣相││層析法測得前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42),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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