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創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
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創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更正補充為「案經 黃宏彬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張創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告訴人黃宏彬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創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
轉時應暫停顯示燈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黃宏彬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本件被告就肇事原因為全部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自車禍發生至今,除告訴人之車輛損失及強制險外,並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且當庭稱僅能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可能再提高,後又改稱可賠償6萬元,但每月僅能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做加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告張創宜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創宜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天翔加油站加油後,起駛至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迴車,適有黃宏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天翔加油站前,兩車因而碰撞,致黃宏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上腹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創宜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宏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創宜於於警詢、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查中之供述│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宏彬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然││││辯稱:伊自認有讓車,因伊││││整部車都已出來讓告訴人看││││得很清楚,告訴人自己不煞││││車才撞上去,大家都有錯,││││不是只有伊的責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彬於警│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詢、偵查中之供述│發生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置與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形等事實。│││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加│││理所109年2月17日│油站入口處起步駛出擬左轉│││彰鑑字第1090009213號│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左側│││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車,無肇事因素。│││見書││├──┼───────────┼────────────┤│5│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雖置辯如上,惟依肇事後二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兩車停倒位置研判,肇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尚非相當高速,其在偵查中稱當時速度約50公里左右應屬可採(按:
車禍發生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又被告自小客車自加油站入口處駛入車道左轉橫越道路至其遇見狀況煞停肇事,約有3秒之時間。而一般人有效踩煞車所需之反應時間為
1.6秒,在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踩煞車後至煞停所需時間約為1.87秒至2.03秒,故本案中告訴人自被告開始左轉欲橫越道路起至其機車煞停止,需要3.47秒至3.63秒之時間等情,業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敘明綦詳。是故,本案無法期待告訴人在碰撞危險發生後之3秒內煞停避免碰撞,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甚明,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