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資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凌晨
1時許至6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發公司)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下稱系爭腳踏車)。再於同年1月24日至27日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鎮○街○○巷○號之福成鎖印行,以遺失鑰匙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福成鎖印行負責人 吳泓陞 至臺中市○○區○○路○○巷巷內,為其停放在該處之系爭電動腳踏車複製鑰匙,並於同年1月28日,騎乘系爭腳踏車前往友人 王明佳 與 鄭羽軒 位於臺中市○○區○○路230之2號之住處,以4千元之代價,將系爭腳踏車變賣予王明佳及鄭羽軒(王明佳與鄭羽軒所涉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洽發公司員工楊昇殷發現系爭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2月19日16時15分許,在王明佳與鄭羽軒上址住處騎樓前發現系爭腳踏車,扣得系爭腳踏車及鑰匙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證人王明佳、鄭羽軒、吳泓陞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本案後引之證人審判外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另證人王明佳、鄭羽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吳泓陞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資華固坦承認識王明佳及鄭羽軒,且曾至王明佳及鄭羽軒住處打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王明佳、鄭羽軒是之前認識的朋友,他們有時會打電話叫伊過去打麻將,他們那邊比較複雜,伊也會叫朋友去,有時還會拿西瓜刀亂,本案是他們怪罪伊,伊並未複製兩把鑰匙,伊與鑰匙店老闆不熟,證人吳泓陞認得伊係經警引導的,伊向證人鄭羽軒、王明佳借款4千元,是玩梭哈,
1部電動腳踏車要價2萬多元,不可能以3、4千元就賣掉,證人王明佳、鄭羽軒講的是他們自己編的云云。經查:
(一)洽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於106年1月24日凌晨1時至
6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竊,嗣經洽發公司人員楊昇殷於同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2月19日16時15分許,在王明佳與鄭羽軒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騎樓前發現系爭腳踏車,而查扣系爭腳踏車及該車之鑰匙2支,該鑰匙2支係由臺中市○○區鎮○路○○巷○號福成鎖印行之負責人吳泓陞所複製,嗣由楊昇殷領回系爭腳踏車等情,業據證人楊昇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41~43頁),並經證人吳泓陞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扣案鑰匙為其所複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黃譯緯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及系爭腳踏車之照片5幀、系爭腳踏車及其車架號碼對照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48~50、52、53、54頁),及扣案鑰匙2把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腳踏車係伊所竊取,而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至27日間某日,委請福成鎖印行之負責人吳泓陞複製系爭腳踏車鑰匙,再於同年1月28日將系爭腳踏車變賣與鄭羽軒及王明佳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吳泓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鎮○街開鎖印店,被告於106年快過年前騎一般腳踏車到我店裡,向我表示他的電動腳踏車鑰匙不見了,停在臺中市清水區27巷內,請我去複製新鑰匙,他跟我講地點,我就請他在那邊等,我到了後,看到系爭腳踏車在一住家門口,被告說他的鑰匙都不見了,我在現場複製2支鑰匙,1支是發動使用,1支是鎖車輪的,我建議他備份1副鑰匙,以免又不見了要多花錢,所以被告又到店裡多打1副即2支鑰匙,扣案鑰匙是我打的,警察於106年2月19日通知我到清水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場有看到被告,我當場有指認是被告,被告在派出所裡戴的帽子、穿的衣服,與他去找我打鑰匙時都一樣,在派出所也有看到系爭腳踏車,就是我在過年前配鑰匙的腳踏車等語,復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委託其複製系爭腳踏車鑰匙之人明確(見本院卷第58~61頁),並有證人吳泓陞指認被告於清水派出所內穿著之照片
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泓陞僅為顧客偶然委託鎖印行負責人複製鑰匙之關係,彼此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證人吳泓陞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依證人吳泓陞所證,被告至其鎖印行委託其前往指定地點複製系爭腳踏車鑰匙後,嗣又返回鎖印行多配製1副備用鑰匙,可見證人吳泓陞與被告前後應有一小段時間之接觸、互動,又證人吳泓陞於106年2月19日接受警詢時,距其接受被告委託複製系爭鑰匙之時間,僅相隔約2、3週,並明確指認被告在清水派出所內所穿著之衣、帽,與被告委託其複製鑰匙當日所穿著者相同,足認證人吳泓陞並無誤認之虞,其指證被告即為委託其複製系爭腳踏車之人等語,應堪採信。
2、證人鄭羽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王明佳為同居人,我們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偶爾來我家打麻將,106年1月28日過年時被告在我打麻將輸錢,要向我借4千元,我沒有借被告錢,他說要把系爭腳踏車賣給我,要賣我4千元,我就以4千元向他買系爭腳踏車,被告是先跟王明佳講,但我剛好在廚房,我煮完菜出來,被告才跟我講,我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該車的市價,我有問過他是不是贓車,他說不是,我們也有點貪小便宜,就買起來,被告將車直接停在我家外面,我有走出來看一下系爭腳踏車,被告賣系爭腳踏車給我,有當場交給我一串鑰匙,扣案鑰匙不是我們去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3頁)。證人王明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但沒有常在一起,106年1月28日我看到被告一人騎系爭腳踏車來我家,停在我家外面,被告在我家打麻將輸錢要跟我們借錢,被告要向鄭羽軒借錢,鄭羽軒沒有借,被告就說要將系爭腳踏車賣給我們,以4千元賣給鄭羽軒,我有問被告是否是贓車,被告說不是,當天 陳建銘 也有一起打麻將,被告賣系爭腳踏車給我們時,有將扣案鑰匙2支拿給我們,該鑰匙不是我們自己去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
經核證人鄭羽軒、王明佳所證渠等向被告購得系爭腳踏車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亦證稱確實有於
106年過年期間,在王明佳之住處客廳,聽聞被告向王明佳、鄭羽軒借款未果,被告乃提議將其電動腳踏車出售鄭羽軒之過程明確(見偵字卷第70~71頁),是證人鄭羽軒、王明佳所證被告以4千元之代價變賣系爭腳踏車等情,亦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證人鄭羽軒、王明佳係因伊之前叫朋友到證人鄭羽軒與王明佳住處時,該朋友拿西瓜刀亂,證人鄭羽軒、王明佳始挾怨報復云云,並以系爭腳踏車價值不只4千元,質疑證人鄭羽軒、王明佳所證交易過程之憑信性。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伊與證人鄭羽軒、王明佳間有何仇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證人鄭羽軒、王明佳有怨隙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鄭羽軒、王明佳均證述被告僅係偶爾往來之朋友,證人王明佳並否認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或不愉快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6年過年期間前往證人鄭羽軒、王明佳住處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鄭羽軒、王明佳交情尚可,證人鄭羽軒、王明佳應無甘冒偽證重責,挾怨誣陷被告之虞。再觀諸被告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審理時,就伊究竟有無於106年過年期間前往證人王明佳與鄭羽軒住處打牌、是否曾向證人王明佳、鄭羽軒借款4千元等節,前後供述反覆矛盾,所辯實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為何證人王明佳與鄭羽軒均稱係伊騎乘系爭腳踏車前往變賣,被告答稱:他們兩人記錯了,是一名綽號「 阿吉 」的男子騎去的,大約在106年過年期間目睹,他自己一個人騎的,○○○區○○路東往西方向駛來,我人站○○○區○○路230之2號門口,他距離我約3公尺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鄭羽軒是跟「 楊勝男 」(音譯)聯絡買的,後來伊了解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亦始終未能提出所謂「阿吉」或「楊勝男」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證人楊昇殷雖證稱系爭腳踏車市價約1萬9千元,與證人王明佳、鄭羽軒所證向被告購買系爭腳踏車之價格4千元容有差距,惟系爭腳踏車乃二手腳踏車,並非新品,若非相關業者或曾有交易相關商品之經驗,一般人實難輕易估算其價值;且依證人王明佳、鄭羽軒所證,被告乃向證人鄭羽軒借款未果,始提議變賣系爭腳踏車,並非證人王明佳或鄭羽軒主動要求購買系爭腳踏車,被告因一時急於取得款項,同意以較低之價格出售系爭腳踏車,證人王明佳、鄭羽軒雖本無購買之意願,但因價格便宜,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乃同意以該價格購入,亦屬一般人之常情,尚難以證人王明佳、鄭羽軒購入系爭腳踏車之價格,與系爭腳踏車之市價有相當差距,即遽認證人王明佳、鄭羽軒所證向被告購入系爭腳踏車之情節係屬虛構不實。至被告雖請求調閱系爭腳踏車遭竊地點及福成鎖印行之監視器以佐證伊其未涉犯本案,惟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前往查證結果,本案遭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福成鎖印行則未裝設監視器設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3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510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而依系爭腳踏車於
106年1月24日凌晨遭竊後,被告即於同年1月24日至27日間某日,委請證人吳泓陞複製系爭腳踏車鑰匙,再於同年1月28日將系爭腳踏車出售與鄭羽軒及王明佳等節,已足以推認被告應即為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任意竊取洽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復變賣圖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系爭腳踏車之價值,該車業經被害人洽發公司人員楊昇殷領回,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業經被害人洽發公司人員楊昇殷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鑰匙2把,乃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始配製,並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出售與證人王明佳、鄭羽軒,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