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致佑於民國106年5月2日晚間8時許,駕駛 廖柏勛 所有而交由 郭荃彰 使用,郭荃彰再交由郭致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區○○○路靠近林口交流道附近,適有 盧清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區○○○路由南崁往林口方向直行至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盧清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拉傷、兩側膝蓋擦傷、兩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致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盧清志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盧清志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致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荃彰、廖柏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盧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安濟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事故發生時因另案通緝故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108年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