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馬海雲 (原名: 馬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99,572元(含本金73,585元)未按期給
付。又陽信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
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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