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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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90元,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患有中度智障(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患有中度智障,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經此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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