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為戴成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及塑膠袋肆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藥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3189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塑膠袋4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藥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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