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 洪銘得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NS-681號」);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重大,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