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玖岱合金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玖岱合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玖岱公司)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日:㈠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期間至95年11月2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利率按年息4.88%計算,並隨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
2.925%調整,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得不再機動調整,現為年息5.19%。各筆借款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玖岱公司於94年11月7日提出借據動用借款金額3,500,000元,自95年10月8日即未繳納利息,本金至95年11月7日到期亦未清償。㈡另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約定融資額度10,000,000元,動用期間至95年11月2日止,由被告玖岱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不得超過150天,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925%計算,目前為年息5.19%,墊款如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同按前述標準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玖岱公司於95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融資墊款8,690,000元,約定期間至95年10月15日止,惟被告玖岱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8,665,
626元到期亦未清償。被告玖岱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述債務應與被告玖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狀融資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玖岱公司、丙○○、丁○○○陳述:退票後曾多次拜訪原告,希以6,000,000元解決債務,但未獲結果,被告丙○○以74之高齡,已盡最大誠意,希能以上開金額清償全部債務並解除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並為被告玖岱公司、丙○○、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玖岱公司、丙○○、丁○○○雖陳述希以6,000,000元清償全部債務並解除保證責任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部分清償及解除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自無從減免被告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陳述,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核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玖岱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及信用狀融資,尚積欠前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9,0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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