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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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己○○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及乙○○應在繼承 李永山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4條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乙○○之被繼承人李永山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邀同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3月20日至99年3月20日止,利息依當時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65%)加1.1%機動計息,即年息2.75%,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故現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2.26%,即以年息3.3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李永山於94年2月3日死亡,原告之債權僅受償至94年2月20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被告乙○○及丙○○為李永山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李永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己○○及戊○○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乙○○則曾到庭陳明:被告之前未與被繼承人李永山同住,故不清楚李永山尚欠之債務金額致未清償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訴外人李永山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則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
1項、第2項各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但應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本件被告丙○○及乙○○部分,乃因繼承李永山遺產而繼受前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因其係就李永山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揆之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在其繼承李永山遺產之限度內,負與其餘被告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
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