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歐耀卿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93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4,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143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月14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歐耀卿於93年5月21日及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6日起以歐耀卿、 歐耀仁林荷華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9筆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23,530,000元(其中11,680,000元部分為第三人歐耀卿之借款債務,11,850,000元部分為第三人歐耀卿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第三人歐耀卿自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到期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及履行清償保證債務,尚欠本金共計19,180,973元及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歐耀卿已於95年5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紙、保證書1紙、本票7紙、往來明細查詢8紙及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抵押物依抗告人與第三人歐耀卿所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已屬抗告人所有,第三人歐耀卿猶持之與相對人設定抵押借款,且抵押借款係設定最高限額1,466萬元,應為抵押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本件抗告人至多僅就抵押設定最高限額負清償責任,並無對第三人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歐耀仁、林荷華分別向聲請人之借款全部負擔清償責任,原審不察,仍於裁定內容謂本件借款本金共計19,180,97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准許拍賣,顯屬不法云云。惟第三人歐耀卿係於93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嗣於95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是該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又抗告人所指第三人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不應在擔保範圍乙節,惟第三人歐耀卿既擔任連帶保證人(歐耀仁、林荷華亦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前開第三人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負擔清償責任。況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屬抗告人是否得就此爭執事項另行起訴解決之問題,尚不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為14,660,000元,原裁定僅就第三人歐耀卿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範圍予以說明,並無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之意,抗告人顯有誤會。是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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