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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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丙○○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一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和解筆錄於新臺幣(下同)373,086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373,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原告共繳納7,050元,計溢繳2,97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