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承閎於民國102年6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王世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發生碰撞,王世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林承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承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世賢之父 王慶珍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參102年度相字第952號相驗卷第3、11至15、20至23、26至70頁)。又被害人王世賢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並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17至18、71、75至80、83至89頁)。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相驗卷第20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為閃躲右前方機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前方尚有2輛機車,但被害人車速較快,發生車禍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身已經與該2輛機車車身平行等語(參同上相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本件發生車禍路段為略有坡度之彎道,依被害人行駛方向為右彎之下坡路段,惟前開機車留下之煞車痕長達16.1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可資為憑,堪認發生車禍當時,前開機車已有一定速度,而未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彎彎道駛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於右彎彎道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102年8月30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91至93頁),益徵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均有疏失。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承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5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強制責任險外再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各新臺幣110萬元,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並經被害人之父到庭陳明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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