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湯明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57、6858、6889、6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明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前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0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3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軍鵬 、 陳志嘉 、 楊世全 、 葉俊谷 、 王文吉 、 黃漢唐 、 林昌毅 、 楊亦騏 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已該當前述「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即多達43次,情節重大,縱其經本院訊問後,已坦認全部犯嫌,惟審酌其情,其日後實難脫重責,自有確保其確實到庭及到案執行之必要,此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甚或不施加強制處分之方式代替,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母親、弟、妹需其照料,且被告亦須安排與女友之婚期為由,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況本院前已函請管區員警代為查訪被告家屬後,員警查訪結果為被告家屬家境貧寒,已通報社福單位予以救助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察單位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理由不能成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