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楊菁菁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李國維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理人 陳俊雄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克如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菁菁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計算至103年7月4日止約為8,864,51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為1至71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再依還款情形訂立第二階段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並非正式任用人員,先生為原住民,工作不穩定,至今不敢生兒育女,且於協商時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在協商範圍內,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9,836元,每月遭扣薪6,317至6,424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因而於103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到庭之金融機構代理人希望能再為前置調解,債務人遂撤回該件更生聲請,並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資產公司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4,00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25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84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27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6,48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3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3,691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2,295元、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6,18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8,86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1,585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1,60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1,16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7,03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325元,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具體陳報債權額,然依其等前於本院聲請人另案申請調解事件所陳報及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分別為1,810,598元、108,508元、1,575,851元。有各該銀行或資產公司提出之書狀、債權證明及債權人清冊可稽,而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為9,368,913元,並未逾1,200萬元。
四、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為1至71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再依還款情形訂立第二階段清償方案。惟因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在協商範圍內,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此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借款人34歲,再婚無扶養子女及雙親,尚有5筆外債(萬榮79,000元/摩根334,989元/金聯305,809元/長鑫161,934元/台新198,695元)共1,080,427元,客戶表示含外債僅能負擔3,000元,試算金融端以二階段5,000元及資產端180/0%/6,002元加總11,002元,故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其遂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到庭之金融機構代理人希望能再為前置調解,債務人遂撤回該件更生聲請,並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資產公司於103年8月25日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2、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第15號、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阿里山鄉衛生所,擔任僱員,每月收入約為19,836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阿里山鄉衛生所臨時單工103年5月至8月薪資及經費印領清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信屬實。
五、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要支出為房租2,000元、電費925元、電話費1,331元、加油費630元、勞保費362元、健保費283元、伙食費6,000元、機車強制險費用73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惟另於103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一狀,將每月必要支出變更為房租2,00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630元、勞保費362元、健保費283元、伙食費6,000元、機車強制險費用73元、生活雜支500元等,故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變更部分,本院以上開陳報狀所載為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經查:
(一)房租2,000元、電費400元(前兩項金額均為與配偶平均分擔計算後之結果)、電話費500元、勞保費362元、健保費283元、機車強制險費用73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住戶電費分攤計算方式、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及電費查詢結果、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阿里山鄉衛生所臨時單工103年5月至8月薪資及經費印領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機車強制責任險繳款收據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加油費630元部分雖僅提出電子地圖證明其上下班路途距離單趟約14公里,且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500元部分,亦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提列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每日160元、每月4,8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加油費630元及生活雜支500元部份則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9,548元(即房租2,00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500元+加油費630元+勞保費362元+健保費283元+伙食費4,800元+機車強制險費用73元+生活雜支500元=9,548元)。
六、次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除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本件依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債務人每月收入19,8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48元,每月雖餘10,288元可作為清償金額,而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分71期繳納之清償方案,然據台新銀行於債務人前次聲請更生程序中所陳報,其提出之還款方案係以前置協商當時債務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對內債權總額2,827,972元計算,縱使債務人依約清償第一階段後,亦僅清償其中之355,000元而已,然該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還款方案,需債務人所得及支出與第一階段均無太大差異時,剩餘款項再以零利率,分期清償完畢,是該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未明,屆時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是否加計利息或違約金,尚屬無法確定,故債務人無法知悉第二階段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年限等還款條件,自無法進而評估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是否合理,或是否足以負擔第二階段之還款金額,故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對債務人而言甚為不利,且非屬公允。
(二)此外,本件倘若依台新銀行提出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元之清償方案,如不計利息,僅清償前揭對內債權總額2,827,972元,債務人即須償還長達約47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依債務人00年出生,目前34歲之年齡,47年以上之還款期限顯然已超出債務人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債務人無法履行長達47年以上清償期之可能。縱台新銀行另提出金融機構願以180期0利率之償還方案,然以目前金融機構總債權之本金2,748,313元,每月需償還15,268元,債務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0,288元亦尚不足以支付。
(三)再者,債務人尚積欠6家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而資產管理公司均未參與調解,亦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等情,已如前述。縱以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288元,清償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時對內債權總額2,827,972元(目前本金為2,748,313元)再加計資產管理公司目前無擔保債權(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8,86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1,585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1,60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1,16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7,03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325元),總計5,253,542元(若金融機構部分以目前本金計算則為5,173,883元),亦需長達約42年之期間,亦足認本件債務人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台新銀行與聲請人為前置協商時提出之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清償方案有特意降低每月清償金額,使債務人顯然足以負擔該金額之情形,第二階段清償方案則不明,致債務人無法評估還款期限、總還款金額及是否足以負擔該清償方案,對債務人甚為不公且不利。倘依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計算,如不加計利息,債務人須約47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縱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288元,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對內債權(或本金)及資產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亦需約42年之期間,足認聲請人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惟本院103年10月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裁定因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故上開保全處分裁定毋庸另諭知撤銷,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3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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