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22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並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判決或裁定聲請更正,須該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1822
號裁定,聲請更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何之文字記載,自無基地記載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停止拆除系爭建物,以為證據保全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僅空言泛稱系爭建物資料,遭相對人違法滅失登記,避免系爭建物遭違法拆除,乃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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