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

原告 曾國書

被告茂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葉雲彬

李德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其中編號1、3之支票係訴外人 謝翔安 交付,編號2之支票係訴外人 李榮彬 交付,作為2人借款之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拒絕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支票,係訴外人謝翔安以偽造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詐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葉雲彬使其交付該2紙支票,嗣謝翔安再以背書轉讓方式轉交知情之原告。至於編號3之支票,係謝翔安利用與葉雲彬見面之機會,趁機竊取葉雲彬保管之支票簿與印鑑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剩餘支票與印鑑放回原處。謝翔安將該支票交付原告充作支付其另向訴外人 羅吉錡 借款,因原告將支票提示退票,被告始知該支票與印鑑遭謝翔安盜用。是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係謝翔安以不法手段取得再背書轉讓知情之原告,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翔安、李榮彬前曾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持系爭支票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3之支票為謝翔安所交付,編號2之支票為李榮彬所交付,係因原告借款予其二人等情(卷第35頁),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與謝翔安間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②原告是否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抗辯其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交予謝翔安之原因為受謝翔安詐欺而交付,編號3之支票係謝翔安私自竊取而偽造等情,查謝翔安於107年9月間向葉雲彬謊稱訴外人 徐瑀良 名下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徐瑀良名下,願將該筆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網路上下載他項權利證明書範本檔案再用修圖軟體編輯修改,偽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苗地資字地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電磁紀錄,於107年10月29日、同月30日以其投資之芋頭農場需整地、水電、鋼骨等費用為由,交付6張支票予葉雲彬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偽造之抵押權證明書傳送予葉雲彬,使葉雲彬陷於錯誤,誤認謝翔安有還款能力與意願,而開立包含附表編號1、2之支票共13紙交付謝翔安。謝翔安另於同年11月1日17時許,趁葉雲彬在其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粉圓工廠內用餐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葉雲彬保管之支票簿,盜用葉雲彬置於桌上之公司大小章蓋於包含附表編號3之2張支票上,並請不知情之秘書 黃佩玉 於2張支票上填具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34、87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8頁),是被告抗辯其與謝翔安間原因關係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謝翔安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無代價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2之支票,此經原告自認無訛(卷第210頁),足證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之前手謝翔安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繼受謝翔安之權利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是應認原告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之票據權利。

(四)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退票後要求謝翔安補背書(本院卷第209頁),是附表編號3上謝翔安之背書為期後背書,只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其與謝翔安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謝翔安以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取得附表編號3之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應繼受謝翔安之權利瑕疵,並未取得附表編號3之票據權利。

(五)從而,謝翔安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均有權利瑕疵,而原告以無對價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於附表編號3支票退票後取得附表編號3支票,是被告自得以對抗謝翔安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6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938元

證人旅費        1,674元

合    計      28,612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面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臺灣銀行

松江分行

52萬元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2

臺灣銀行

松江分行

10萬元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3

臺灣銀行

松江分行

200萬元

0000000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