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哲偉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