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洪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薛文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麗玲、蔡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各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洪麗玲、蔡志偉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查洪麗玲、蔡志偉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64萬元,另一上訴人 鄭翔云 (已繳費)之上訴利益為556萬元,三人合併計算已逾150萬元,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洪麗玲、蔡志偉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794元、1萬2,780元,惟其等尚未自行繳納。茲限洪麗玲、蔡志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