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告 馬映屏
被告 李致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為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