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告 馬映屏

被告 李致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為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