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
聲請人 陳寧寧
代理人 王一旅 律師
被告 陳麗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王惠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王惠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當事人欄
王惠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