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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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未經同意擅自從後門侵入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丙○○之住處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該處一、二樓鋁門窗,得手後,即○○○鎮○○路一九四之一號源益舊貨行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循線在台中縣○○鎮○○路某廢棄空屋內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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