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訂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爭吵。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乙○○欲駕車外出時,因甲○○○拿塑膠椅子擋在車道以阻止車子開出,乙○○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家中另張塑膠椅子丟擲甲○○○,致甲○○○受有右手掌撕裂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台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及被告所傷害者為其所應照顧保護之對象甚為不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