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全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全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鐘全村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2日21時16分許│103年6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458號│103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9.30│105.10.19│├─┼────┼─────────────┼─────────────┤│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決├────┼─────────────┼─────────────┤││確定日期│103.11.03│105.10.19│├─┴────┼─────────────┼─────────────┤│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943│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322│││號(已執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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