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日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下稱本案道路)行駛,甫通過懷恩隧道出口後第一支路燈燈桿(下稱第一燈桿),因誤認得以兩段方式左轉進入迴轉車道,遂暫時停靠在本案道路外側車道路邊,等待時機依序橫跨外、內側車道左轉,於同日上午9時36分16秒許,正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由東往西方向駛往迴轉車道,適有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90號駁回再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本案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甲○○因而受有右肘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第289至29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甲○○騎乘
之B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肘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通過懷恩隧道後欲左轉進入迴轉道,遂循兩段式左轉模式先行停靠於路邊,並視車行狀況逐漸移動至外側道路中間,迨伊確認道路上已淨空無車,始行左轉駛往迴轉道,詎告訴人甲○○卻於懷恩隧道內違規超速、超車、蛇行,並以將近時速120公里之車速自後撞擊伊騎乘之A車,致生本案事故,伊就此根本不及反應,又A車與B車分屬同車道、同向行駛之前、後車,告訴人應有禮讓伊先行之義務,伊已善盡行車注意責任,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A車沿本案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甫通過懷恩隧道出口後第一燈桿,因欲左轉進入迴轉車道,遂暫時停靠在本案道路外側車道路邊,等待時機依序橫跨外、內側車道左轉,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6分16秒許,自該處由東往西方向駛往迴轉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本案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肘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53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22至323頁、第367至3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61頁、第164至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4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1至10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4月30日診字第1080017316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5頁)、原審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審交易卷第366至369頁、第377至384頁;交易卷第156頁、第173至18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前騎乘A車沿本案道路直行通過第一燈桿後,暫停於外側車道路邊等待左轉駛入迴轉車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要回家,本案道路有2個車道,隧道口外有1個迴轉道,該處並未標示機車不能迴轉,且地面劃設虛線,故機車確實可以左轉,伊要經過內車道再到迴轉道,國家規定兩車道要兩段式轉彎等語(見交易卷第164至166頁),足見被告當初意欲以兩段式左轉路徑駛入迴轉車道,始於本案道路外側車道路邊臨時停車。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懷恩隧道後,為同向之2線道,內側車道左側另設有1線左迴轉車道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1至102頁),又該處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劃設待轉區,內側車道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3至125頁),準此,本案道路既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線要求駛出懷恩隧道之機車應採兩段左轉方式進入迴轉車道,亦無禁止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復不屬於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揆諸上開規定,凡欲左轉進入前揭迴轉車道之機車,均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即駕駛人須於迴轉車道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再直接左轉進入迴轉車道,要臻明灼。承上所述情形,併合懷恩隧道內同向2線道間繪製雙白實線之現況(見審交易卷第179至181頁、第187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固造成最初即沿本案道路外側車道進入隧道之機車,囿於隧道內無法變換車道及隧道口距前揭迴轉車道距離已近之故,迨於駛出隧道後難以適時切換至內側車道並左轉駛進迴轉車道,惟此牽涉隧道周邊行車安全考量,且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規劃下所為決定,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從,被告因不諳當地路況,未能於駛入隧道前先行切換至本案道路內側車道,即應依循繼續前行,待駛至適當處所再行迴轉,而不應擅自改採危險性極高之臨停後兩段式左轉。至被告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辯,惟該規定乃係針對慢車而設,並不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參照),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綜上,被告以其騎乘A車駛出懷恩隧道後,隨即停靠於本案道路外側車道路邊,欲採兩段式左轉進入迴轉車道,核與相關道路法規未合,並無可採。
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有原審110年1月7日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56頁、第173至184頁),其中摘要如下:
⑴自9:35:59時至9:36:14時之期間,除短暫無車外,陸
續有下列機車、汽車駛出隧道(見交易卷第176至177頁):
①N車(機車,於9:36:07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於9:36:09時行經被告之機車)。
②O車(機車,於9:36:08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於9:36:09時行經被告之機車)。
③P車(計程車,於9:36:12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於9:
36:13時行經被告之機車)。④Q車(黑色轎車,於9:36:13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並於9
:36:14時行經被告之機車)。⑵9:36:15時,白色轎車於9:36:15時出現在畫面右方之
內側車道,並於9:36:16時行經被告之機車(見交易卷第178頁)。
⑶9:36:16時,白色轎車尚未完全行經被告所在位置時,被
告之機車已左轉,車身正面朝左,被告亦轉頭看向左側(由安全帽位置顯示臉部係看向白色轎車)。同一時間,告訴人已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並駛出隧道,與白色轎車約有至少1.5個汽車車身之距離,該時被告之機車已起步準備左轉,但尚未駛離路邊之位置(見交易卷第178頁)。
⑷接續於9:36:16時,告訴人之機車由畫面右方出現並出隧
道時,部分畫面遭前方之樹木擋住,然可見機車輪胎之位置應係在靠近中線之外側車道上(即在車道中線以外),並非在內側車道,該時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正面朝左,被告亦轉頭看向左側(由安全帽位置顯示臉部係看向白色轎車)(見交易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於9:36:16時,繼續向正前方騎,機車車頭並無轉
向或偏向之畫面,仍在中線以外之外側車道上(見交易卷第179頁)。
⑹9:36:17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在白色轎車後方,並正在加速向左行駛而橫跨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則繼續直行。
嗣被告之機車欲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但尚未駛入內側車道前,即與告訴人機車之正面發生碰撞(見交易卷第180頁)。
⑺自9:36:16時至9:36:17時之期間,被告臉部均係正面
朝左,並無再轉頭往隧道方向出口看之動作。撞擊發生時,被告之機車係垂直於道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則係直行,並因撞擊而向左偏。撞擊前後均未見告訴人或被告有減速之情形(見交易卷第180頁)。茲經仔細參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36分16秒許,騎乘A車在本案道路外側車道路邊待轉時,目視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轎車通過後,疏未再次轉向懷恩隧道出口確認有無其他來車,即逕自橫越外側車道起駛,旋與沿外側車道正常通行方向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前1台車是從36分8秒出來,告訴人所騎B車是36分16秒出來,告訴人後1台車是36分19秒,故8秒至19秒間有11秒是無車云云,復謂其已等到12秒168公尺淨空無車之狀態,才繼續往左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自9時36分8秒至9時36分19秒之間,至少有6台車輛即N車、O車、P車、Q車、白色轎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駛經本案道路內側或外側車道,顯非如被告所稱淨空無車之情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⒋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1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他卷第104頁),其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3頁),詎被告騎乘A車違規停靠路邊待轉在先,復未密切注意周遭車行狀況,即貿然起駛並橫向跨越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07763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頁),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一、乙○○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1769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9頁),顯均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其係邊停邊移動,不能因為行駛過程中有停止過,即認其騎乘之A車尚未起駛云云置辯,惟被告騎乘A車加速橫越外側車道前,其車身尚未駛入外側車道中央並依循本案道路正常行向持續行進,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徵(見交易卷第174至180頁),則對原已通行於同一車道之其他車輛而言,殊難準確預估A車後續動向並作出適當之行車反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其等優先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而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肘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告固辯稱:伊測得隧道口距離第一燈桿6.3公尺,第一燈桿
則距刮地痕起點17.5公尺,合計為23.8公尺,依此距離推算碰撞前告訴人自隧道口駛來之車速高達每小時119.95公里,可知B車通過隧道口至A、B兩車發生碰撞僅間隔0.5秒,短於一般正常人約須0.75秒之反應時間,致伊猝不及防,並非伊不禮讓告訴人先行,又伊遭撞擊後立即昏迷,更因而截肢終身殘廢,A、B兩車亦均報廢,若告訴人未超速,怎麼可能造成如此大之傷害,可見本案事故實係告訴人超速飆車所導致云云。然查,A、B兩車相撞地點為第一燈桿後方,A車之刮地痕則位於懷恩隧道出口後第二支燈桿附近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他卷第101至102頁),兩者顯有不小差距,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地點在迴轉車道對面(見交易卷第161頁),是被告逕以隧道口至刮地痕間之距離作為A、B兩車相撞前B車速率之計算基礎,顯屬可議。另徵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礙於監視器顯示時間未能精細至秒以下之單位、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以及行車紀錄器趨近隧道出口處曝光過度等問題,均無法準確觀察、計量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迄至與A車相撞為止所行駛之距離暨歷經之時間,有原審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377至384頁),要難據以推算B車當時之車速為何,此亦與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其(即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之結論(見調偵卷第29頁),核屬一致。至被告所稱可透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隧道內燈距及畫面所示時間估算B車之速率云云,仍受限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央過度曝光而未能清楚查知B車駛近隧道出口以後之動向,自亦無從將B車先前行駛於隧道內之瞬間車速,推認即屬B車駛出隧道後撞擊A車時之車速,併應敘明。
⒍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隧道內極速超車、肆意變換車道、危
險蛇行,致雙方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隧道內之外側車道,行進間雖略有偏向道路中央,但均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狀,有原審10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368至369頁、第382至384頁),自難遽認告訴人於本案有肇事責任,此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二、甲○○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二、甲○○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均屬相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07763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1769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調偵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⒎被告續辯稱A、B兩車分別為同車道、同向行駛之前、後車,
其騎乘A車駛入本案道路外側車道在先,自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應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云云,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為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謂前後車,並非單以相對位置之前、後為斷,而係指於「同一車道」內、朝「同一行向」且正在「行駛中」之前、後車輛,此參上開規定之文義及不同行向之車輛彼此間無前後關係可言即明。本件被告起駛前,A車車頭已與本案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呈現近乎垂直之狀態,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前,更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有原審110年1月7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78至180頁),難認A、B兩車為同一行向,又被告騎乘A車橫向跨越本案道路外側車道前,縱有逐漸挪移、微調A車位置之情形,亦無礙A車當時尚未駛入車道中央並依循本案道路正常行向持續行進之認定,業如上開⒋所述,益證A車與B車並非處於「同一行向」且均在「行駛中」之前、後車關係,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卷內事證未符,同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並無適用自首規定之敘明: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承辦員警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他卷第110頁),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然本案事故於108年4月30日發生後,被告即陷入昏迷,並遭送往醫院救治,被告於床上休養5至6日後,員警始至醫院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交易卷第169頁),而員警於同年5月5日至萬芳醫院為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見他卷第105頁),已先就事故發生經過進行初步調查,更於同年4月30日間即透過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配偶 周政彥 之談話(見他卷第106頁、第108頁),明確知悉被告即為A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製作載有被告姓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09頁),足見員警於同年5月5日前往醫院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前,即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從而,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駕照多年,當知騎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然其於起駛機車而左轉彎前,未確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亦不願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356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見他卷第75至77頁),生活及精神上均因本案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不便之情,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良好、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中等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美術設計師,10年前結婚後即未工作、經濟狀況窮困,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