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鎮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以人頭公司經營之方式,可能係為不實發票之買賣以逃漏稅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該「黃先生」者並配合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迄93年5月30日止,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明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登公司後遷址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1樓,並變更負責人為 黃詳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由該「黃先生」負責明登公司之運作,「黃先生」明知明登公司無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仍於9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翔順美企業社」等共取得不實發票共21張,銷售額合計1695萬6588元,稅額84萬7829元,充當明登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件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此部分明登公司不生逃漏稅之結果),以此規避稅捐機關勾稽查緝;再於93年1、2月間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在不詳地點,竟連續虛開明登公司不實發票共30張,並以之充當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不實發票之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憑證使用,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91萬92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明登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登公司公司章程、明登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明登公司)、委託書、切結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明登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登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明登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02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明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利用該人頭公司填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掩飾不法犯行,仍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配合辦理申請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登記為明登公司之負責人,該不詳姓名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此段期間內,連續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明登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自與該「黃先生」之人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5萬元及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罪」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均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黃先生」之人雖非明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以被告名義申請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
2月間止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於此段期間內,連續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充作附表一所示各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明登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該「黃先生」之人與被告就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3號、87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與「黃先生」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雖為獨立犯罪型態,但本質上仍為幫助犯,而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應邀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5月30日止登記為明登公司之負責人,由「黃先生」之人於93年1、2月間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此獲利20萬元,其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未實際參與犯行,可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並再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明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經提出扣抵部分)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碩緯科技股份│93年1月│XU00000000│830000元│41500元│││有限公司├──────┼──────┼─────┼─────┤│││93年1月│XU00000000│785000元│39250元│││├──────┼──────┼─────┼─────┤│││93年1月│XU00000000│860000元│43000元│││├──────┼──────┼─────┼─────┤│││93年2月│XU00000000│765000元│38250元│││├──────┼──────┼─────┼─────┤│││93年2月│XU00000000│510000元│25500元││├──────┼──────┴──────┼─────┴─────┤││合計:5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87500元│├──┼──────┼──────┬──────┼─────┬─────┤│2│常紅有限公司│93年1月│XU00000000│850000元│42500元│││├──────┼──────┼─────┼─────┤│││93年1月│XU00000000│910000元│45500元│││├──────┼──────┼─────┼─────┤│││93年2月│XU00000000│785000元│39250元│││├──────┼──────┼─────┼─────┤│││93年2月│XU00000000│840000元│42000元│││├──────┼──────┼─────┼─────┤│││93年2月│XU00000000│365000元│18250元││├──────┼──────┴──────┼─────┴─────┤││合計:5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87500元│├──┼──────┼──────┬──────┼─────┬─────┤│3│碩德生化科技│93年1月│XU00000000│760000元│38000元│││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XU00000000│820000元│41000元│││├──────┼──────┼─────┼─────┤│││93年2月│XU00000000│795000元│39750元│││├──────┼──────┼─────┼─────┤│││93年2月│XU00000000│870000元│43500元│││├──────┼──────┼─────┼─────┤│││93年2月│XU00000000│505000元│25250元││├──────┼──────┴──────┼─────┴─────┤││合計:5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87500元│├──┼──────┼──────┬──────┼─────┬─────┤│4│豪諺科技有限│93年1月│XU00000000│866000元│43300元│││公司├──────┼──────┼─────┼─────┤│││93年1月│XU00000000│694000元│34700元│││├──────┼──────┼─────┼─────┤│││93年2月│XU00000000│780000元│39000元│││├──────┼──────┼─────┼─────┤│││93年2月│XU00000000│815000元│40750元│││├──────┼──────┼─────┼─────┤│││93年2月│XU00000000│595000元│29750元│││├──────┼──────┼─────┼─────┤│││93年2月│XW00000000│579000元│28950元│││├──────┼──────┼─────┼─────┤│││93年2月│XW00000000│453000元│22650元││├──────┼──────┴──────┼─────┴─────┤││合計:7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239100元│├──┼──────┼──────┬──────┼─────┬─────┤│5│漢鑫國際有限│93年2月│XU00000000│294000元│14700元│││公司├──────┼──────┼─────┼─────┤│││93年2月│XU00000000│315000元│15750元│││├──────┼──────┼─────┼─────┤│││93年2月│XU00000000│228500元│11425元│││├──────┼──────┼─────┼─────┤│││93年2月│XU00000000│245500元│12275元│││├──────┼──────┼─────┼─────┤│││93年2月│XU00000000│288000元│14400元│││├──────┼──────┼─────┼─────┤│││93年2月│XU00000000│312500元│15625元│││├──────┼──────┼─────┼─────┤│││93年2月│XU00000000│295000元│14750元│││├──────┼──────┼─────┼─────┤│││93年2月│XU00000000│208000元│10400元││├──────┼──────┴──────┼─────┴─────┤││合計:8張│銷售總金額:0000000元│營業稅總額:109325元│└──┴──────┴─────────────┴───────────┘附表二:明登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度│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翔順美企業社│93年2月│7│0000000元│292800元│├──┼──────────┼─────┼──┼──────┼─────┤│2│廣頂實業有限公司│93年2月│11│0000000元│448029元│├──┼──────────┼─────┼──┼──────┼─────┤│3│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3│0000000元│107000元│├──┴──────────┼─────┼──┼──────┼─────┤│合計││21│00000000元│84782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