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7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CREATIONINTERNATIONALCO.,LTD)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代 理人 張伯時 律師受判決人即被告 陳束學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7月16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一)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所制定之IntelATX12V電源供應器規範設計之「管制法規」註明,電源供應器必須進行測試,測試要符合最新產品安全法規,又英特爾ATX12V之產品安全法規規定必需通過CB、CE、FCC、UL等多項國際安規認證,且國際地區至少必須要有國際電工委員會的CB證書和測試報告。又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下稱被告4人)於本案提出之INTELATX12V設計規範節錄影本亦載明供應商必須提供CB證書和測試報告,足證IntelATX12V文字,係為表彰該產品符合IntelATX12V設計規範所規定之品質及標準。
(二)然被告4人不僅於本案及相牽連民事案中,多次自白不諱交付予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皆符合英特爾IntelATX12V之相關規範,況被告陳束學於法官面前主動提出之本案電源供應器產品照片皆有印製英特爾ATX12V文字,惟被告4人於審判中否認電源供應器均須經過國際安規認證及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原確定判決竟將被告4人上開虛偽陳述及筆錄物證當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而錯誤認定被告4人並無保證本案電源供應器有國際安規認證及符合英特爾ATX12V之相關規範,因而誤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事實誤認。
(三)原確定判決前開錯誤之認定基礎,曾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糾正載明:上訴人之負責人坦承曾向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購買過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都分,因事實仍有爭議,更審時應併予注意等情,其後之判決均更改此一錯誤認定,足證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被告4人上開證詞雖經原判決採為判決認定基礎,然因被告4人並未具結,無法就其偽證罪刑事責任追訴,並非因證據不足,且依法其證詞既已證明係虛偽不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自得提出再審。
(四)被告陳束學係金橋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束發係金橋公司副董事長,被告蔡鴻傑係金橋公司總經理、被告黃振祥係金橋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被告4人明知本案電源供應器及液晶螢幕產品根本未經任何之國際安規認證,被告陳束學竟先於金橋公司92、93年電源供應器及液晶螢幕產品型錄上,虛偽標示必須通過檢測認證才可標示之FCC、CE、VCCI、CUL、TUV/GS國際安規證明標章標誌、文字及英特爾ATX12V文字,且於液晶螢幕產品上虛偽標示FCC、CE國際安規證明標章符號,及於電源供應器產品上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文字等詐術欺騙客戶及聲請人,被告4人既為金橋公司之負責人,不得諉為不知。且由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不僅知悉金橋公司與聲請人做本件之交易,更為實際操作之決策人,顯見被告4人自始即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明確,足證被告4人有參與交易,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再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被告4人於96年9月6日至98年9月24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4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且依聲請意旨記載: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所指駁回上訴確定之被告4人於96年9月6日至98年9月24日期間共41個40呎貨櫃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產品涉犯詐欺之罪嫌,聲請本件再審等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聲請再審對象係原確定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上開期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10年內聲請再審。
2.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7月1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上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前揭詐欺取財罪嫌於原確定判決103年7月16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且依再審聲請意旨可知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4人涉嫌於96年9月6日至98年9月24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自訴被告4人於96年9月6日至98年9月24日涉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因認依既有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確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以100年度自字第1號、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依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顯見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公司雖有出售聲請人所指型號及數量之電腦用液晶螢幕及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未能加以證明其所主張之金橋公司產品目錄均標示安規認證,聲請人雖稱依國際貿易慣例均將目錄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且該目錄所標示之安規字樣僅屬產品規格,並非一概保證金橋公司產品均通過該等安規之認證及取得認證書,又被告陳束學及陳束發辯稱其等係參與公司營運方向及業務決策等工作,並無一一經手與客戶之往來文件及交易過程、黃振祥辯稱其並未對聲請人推銷產品、被告蔡鴻傑辯稱其於聲請人所指交易期間尚未到職等情,非無理由,尚難僅因被告4人分別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業務副總,即謂對於金橋公司與聲請人之本件交易有所參與,況依本件卷內各項證據及調查事證之結果,金橋公司產品瑕疵縱致聲請人發生損害,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商品瑕疵問題,難以認定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前開詐欺取財罪嫌,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被告4人涉有詐欺犯行尚非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被告4人就該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108頁、第383至392頁、第395至400頁、第403至406頁、第409至41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與本案相關之裁判書、當事人書狀、筆錄、ATX12V設計指南節錄中文翻譯公證版、本案電源供應器產品照片、聲請人購買本案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之進貨明細資料、金橋公司92及93年型錄摘要影本、被告陳束學92年間親簽之感謝獎章影本、94年及95年銷貨獎金協議書影本、被告陳束學95年間機票影本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379頁、第423至435頁),惟查:
1.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裁判書、當事人書狀、筆錄,係於本案審理時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及法院審理本案時所製作之文書,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審理時有前揭所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稱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2.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除本案電源供應器產品照片、被告陳束學92年間親簽之感謝獎章影本、94年及95年銷貨獎金協議書影本之外,其餘證據皆已於原審提出,又原審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並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無法證明金橋公司所出售予聲請人之電腦用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均需經國際安規認證或通過英特爾ATX12V規範,且難以認定雙方就上開產品有約定須通過國際認證,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實際參與本案產品買賣交易,或指示金橋公司員工對於自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而為交易,是難僅因被告4人分別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業務副總,即謂對於金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本件交易有所參與,或謂應屬知悉及應予負責,而不能證明被告4人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四、五、六、(一)、(二)、(三)及(七)詳述上開認定過程,以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4至98頁、第104至105頁),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3.又上開之本案電源供應器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79頁),係聲請人自訴被告陳束學於90年1月2日至95年4月25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聲請人於後續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卷二第344頁、第349頁);至之被告陳束學92年間親簽之感謝獎章影本、94年及95年銷貨獎金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其簽署時間均係於96年9月6日以前,應均與本件再審聲請所指被告4人於96年9月6日至98年9月24日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況被告陳束學被訴於90年1月2日至95年4月25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卷附各項證據後,仍認被告陳束學並未參與本案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之交易,而以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所認被告陳束學不成立詐欺犯行而諭知無罪之結果。是以,本件聲請意旨顯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4.至聲請意旨所稱之前開錯誤認定基礎曾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糾正,其後之判決均已變更此一錯誤認定乙節,聲請人固提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之相關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1至217頁),然細繹該等判決內容,皆與本件聲請再審範圍無關,且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聲請人向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產品有約定應通過國際安規認證等情,亦未認定被告4人有任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依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前開規定之說詞,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