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19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芳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75號、第3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6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再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經原審查閱相關偵查卷宗核實無誤。
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獲2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不
知珍惜,於2次緩起訴期間均持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主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不適宜再採用戒癮治療方式斷絕毒癮,是聲請人審酌上情後,選擇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尚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綜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雖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然該次採尿送驗之過程,
被告將裝有其尿液之尿瓶交予在場之員警後,員警並未有註記動作,更未隨即由被告親自封緘,即將被告尿瓶隨意放置桌上,該桌同時有至少4個受驗者裝有尿液之尿瓶,且均未註記或已由受驗者親自封緘之狀態,且於採尿後,並無任何員警向其確認「尿瓶尿液是否為您親自排出」、「尿瓶是否在您親眼見證下封緘」等常見之確認採尿過程合法之問答,顯見本次採尿過程並不合法,該尿液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不能以附表編號三之事實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以該犯罪事實聲請觀察、勒戒。
㈡而本件雖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然該次逕行搜索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撤銷在案,是該次搜索既不合法,自不應以附表編號四所載事實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以此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除此之外,本次被告為警方採集尿液以送鑑定時,亦有如前揭民國112年5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即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相同程序瑕疵,足認該次檢驗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㈢被告已深刻反省,痛改前非,不再施用毒品,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6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涉有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而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75號、第3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6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再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已具體敘述被告不適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⒉被告雖泛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採尿過程於法有違云云。
然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是其於111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由被告自願將尿液採集裝入清洗乾淨之空瓶內,並由被告親自封蓋、捺印,其所述實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親閱筆錄後確認無訛,始簽名及捺印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毒偵1596卷】第16頁及背面)。又參諸勘察採證同意書亦載明被告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於111年5月2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並於同意人之欄位簽名並捺指印,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見毒偵1596卷第9頁),就被告於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簽名互核,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親自簽署,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而進行尿液採檢即明,堪見此部分採尿過程要無違法之情事。
⑵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公告之111年10月14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同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押取得之安非他命、液態搖頭丸膠囊、液態搖頭丸、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藍色手機iPhone等物,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相當理由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故警方於111年6月28日即上開判決公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採集被告尿液,依上述說明,自於法無違。②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於111年6月28日由警方帶其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室,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液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裝瓶封籤,其所言實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親閱筆錄後確認無訛,始簽名及捺印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下稱毒偵1928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警方替其採尿,是其自己排放封存等語,且被告於檢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於後等節,有被告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可憑(見毒偵1928卷第68頁),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亦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4時20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室採集尿液2瓶,係其本人親自放尿、洗滌、封瓶,且經被告於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可憑(見毒偵1928卷第39頁),就被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之簽名互核,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親自簽署,是此部分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倘被告認採尿程序於法有違,當可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程序違法,然其捨此不為,復於抗告程序時指摘採尿程序違法,且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其所言非虛,是被告所指上情,自難謂可憑。
⑶綜上,被告泛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驗尿程序於法不合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搜索程序,經原審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撤銷,是該次搜索為不合法,自不應以該次犯罪事實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云云。惟查,前揭逕行搜索雖因警方於搜索後未於3日內陳報,核與法定程序不符經法院撤銷搜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急搜字第1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關於附表四之採驗尿液程序於法要無不合,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尿液檢體亦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揭逕行搜索程序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是被告本次犯行,自得為法院憑以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有據,尚委無可憑。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一被告於109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下稱毒偵3141號】卷第4至5頁背面、第56頁)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141卷第22頁)⑶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3141卷第25頁)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上開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⑴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下稱毒偵4037號】卷第20頁)⑵臺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見毒偵4037卷第2至5頁)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037卷第6頁)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為警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毒偵1596號卷第13頁正背面、第106頁背面)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596卷第96頁)⑶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596卷第98頁)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捷絲旅臺北西門館509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毒偵1928號卷第18頁、第68頁背面)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928卷第139頁)⑶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928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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