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50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憲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蔡憲明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92年12月
13日,初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80,000元,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13日調整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為限,利率依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2月20日尚欠新臺幣93,902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