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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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黑色布質手套參個、T字型扳手陸支、十字型扳手壹支、一字型扳手貳支、開鎖用銅條貳條、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弟仔 」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無故於民國97年10月31日13時55分,侵入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乙○○之住處,乘該住處無人在內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拆卸該住處大門門鎖鎖孔,旋進入該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列表機各1台、「皇家禮炮」、「威士忌」、「五糧液」、葡萄、藥酒各1瓶、浴巾、毛巾各1條,得手後置放於袋子內,攜離該住處至1樓時,遇查詢戶口之警員 張尚渝 ,因心虛而分頭逃逸,張尚渝見狀即追緝並逮捕甲○○,甲○○為脫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尚渝逮捕,除當場以手抓扯張尚渝之頸部、右手,並搶下張尚渝配備之無線電,敲擊張尚渝之右後腦,致張尚渝頸部、右手受有挫瘀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尚渝仍奮力以手肘勒住甲○○脖子制伏甲○○,迄至支援之警力到達後查獲,並扣得黑色背包(內裝有黑色布質手套3個、T字型扳手6支、十字型扳手1支、一字型扳手2支、開鎖用銅條2條、尖嘴鉗1支)1個。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陳述、證人張尚渝之證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黑色布質手套3個、T字型扳手6支、十字型扳手1支、一字型扳手2支、開鎖用銅條2條、尖嘴鉗1支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分別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之見解。被告因竊盜罪成立後,在時間、場所密接之前提下,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逮捕之人實施強暴行為者,必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時,始得論以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準強盜罪。反之,縱被告於竊盜後立即對欲逮捕之人當場實施強暴行為,惟仍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依上揭釋字第630號解釋之見解,仍不得對被告繩之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便記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被告所犯法條,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得以證明起訴書所載明之犯罪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實施強暴行為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時,即不得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此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就起訴書所載明之犯罪事實,正確地論罪科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除當場以手抓扯張尚渝之頸部、右手,並搶下張尚渝配備之無線電,重擊張尚渝之右後腦,致張尚渝頸部、右手受有挫瘀傷害,張尚渝仍奮力制伏甲○○,迄至支援之警力到達後查獲,……」等語,並未載有「…難以抗拒之程度」,著重在傳統被告當場是否施以強暴行為之見解,而對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所詮釋側重在有無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新見解並未著墨。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張尚渝之證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而綜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內就證人張尚渝之筆錄所載(偵卷第59、60頁),張尚渝於追捕被告過程中,被告雖有攻擊張尚渝,然張尚渝自始至終均居於優勢地位,甚至以手肘勒住被告頸部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其證言無法令本院形成張尚渝有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難以抗拒程度之確信。則被告雖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張尚渝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卻未造成張尚渝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復未記載被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張尚渝難以抗拒之用語。是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就起訴書所載明之犯罪事實,正確地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就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部分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罪與共同加重竊盜罪2罪,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斷。惟被告於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後,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脫逃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此種較為嚴重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大,大部分尚能及時為警方所查獲追回,兼之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黑色布質手套3個、T字型扳手6支、十字型扳手1支、一字型扳手2支、開鎖用銅條2條、尖嘴鉗1支,均係被告自承共犯「阿弟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諭知。
四、末查,被告實施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時,尚造成公務員即警員張尚渝受有傷害,本應另論傷害罪;然因張尚渝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此傷害罪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既已論處罪刑;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3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484 號判決(98.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1827 號(98.06.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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