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14948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14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000—350號重型機車沿萬大路二七三巷行駛,駛至萬大路二七三巷口左轉萬大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甲○○當場舉發,在萬大路、西昌街路口攔下異議人機車,並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14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警員甲○○於交談過程中發現異議人身上隱約散發有酒味,質問異議人是否有飲酒,異議人坦陳確實於騎乘機車前飲用含酒精飲料,警員甲○○請派出所內同事攜帶酒測器前往現場,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萬大路、西昌街路口測得異議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二毫克,再以異議人飲用酒精後騎乘機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14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就異議人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1494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異議人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1494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收受裁決書,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至五頁)、北市警交字第AEX314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頁)、北市警交字第AEX314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14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九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14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一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以採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多,異議人因與朋友飲酒,無法騎乘車號:000—350號重型機車返家,遂將機車停在路邊,在車上睡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甲○○發現異議人在路邊機車上睡覺時,上前關切,異議人誠實告以因酒醉無法駕車,警員竟幫異議人發動機車,執意要異議人騎乘機車上路,詎異議人依警員指示騎車離開後,警員竟在數分鐘後取締異議人機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酒醉駕車,異議人顯係遭警員設計而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處罰異議人,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350號重型機車於萬大路二七三巷口左轉萬大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甲○○當場舉發,在萬大路、西昌街路經警員甲○○測得異議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二毫克等情,惟辯稱伊係遭警員甲○○設計而違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你所舉發?請詳述舉發過程。《提示本院卷第八頁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我在西園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我在當天凌晨一點十幾分的時候,我在台北市○○區○○路○○○巷附近看到異議人,我看到異議人趴在機車上面,異議人當時是坐在摩托車上面,頭趴在儀表板上面,我覺得當時天氣很冷,又是深夜,我過去瞭解他的身分,我把他搖醒,他說他很累,而且車子發不動,我請他開電門,我用腳幫他踩機車的發動板,踩兩、三下之後,車子就發動了,我請他出示證件查看異議人的資料,這樣表示車子沒有故障,我當時有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沒有,很累,才趴在車上休息,我用電腦查詢身分證資料沒有錯之後,我再問他有無喝酒,確認沒有喝酒之後,我有勸他有喝酒的話,就不要騎車,我只有看到他的機車引擎可以發動,我確認他的身分無誤,還有告知他如果有喝酒,不要騎機車,之後我就先行離去,我並沒有看他騎著摩托車離去,我在萬大路二三七巷附近的巷道巡邏完之後,約十分鐘之後,我在萬大路民和路口發現有一輛摩托車由民和街左轉萬大路,沒有開左轉方向燈,依照市政府的規定,就算這是深夜,也是我們的重點取締違規事件(當場繪製現場位置圖),我發現異議人未開方向燈左轉之後,我就上前追捕,在萬大路德昌街口將異議人攔下,當場開單舉發異議人左轉未開方向燈,異議人當場有簽收,我在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前,並不知道這台違規機車就是之前停靠在萬大路二三七巷的機車,我就開單舉發他左轉未開方向燈,在開單的過程中,我從異議人的身上聞到酒味,接著我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說有,我就請同事從派出所拿酒測器過來,在萬大路與德昌街口幫異議人作酒測,測出來結果是○.四二mg/dl,我當場開單舉發他酒醉騎車,異議人有當場簽收。」等情綦詳,經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宿怨,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且如本件係警員甲○○為求績效故意設計陷害異議人,則其大可全盤否認曾在取締異議人未使用方向燈轉彎十幾分鐘前在萬大路二七三巷見到異議人趴在機車上,以為撇清,何需坦承告以伊當時曾見到異議人趴在機車上休息,曾質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表示沒有,係機車無法發動,伊基於便民精神,擔心異議人深夜在路邊受凍,故協助異議人以腳啟動機車等情?且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照之機車道路使用人,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騎車上路,否則將遭處以高額行政罰鍰甚或應負刑事罪責之規定應知之甚明,焉有可能僅依取締警員之指示,即貿然騎車上路?綜上堪認證人甲○○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且其證詞核與卷附現場位置圖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八三○五六二一○○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另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故意設計陷害異議人違規,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甲○○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故意設計陷害異議人違規,且異議人復自承確實有上揭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飲酒後騎乘機車等違規行為,制之交岔路口,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轉彎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㈡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飲酒後騎乘機車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部分,裁處異議人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異議人騎乘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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