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63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河堤精品商場內面積3坪編號28之櫃位,
承租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含管理、保全、清潔及水費等共
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於訂約時交
付押租金現金38,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起每
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9,000元之12張支票作為月租金之預
付。惟河堤精品商場係被告向訴外人 陳淵昇 、 陳淵深 、陳淵
湖及 陳淵朋 等4人所承租,被告未依約繳納地租,導致地主
收回土地,地主屢次到河堤精品商場內要求伊撤離,更於97
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伊告知上情,致伊無法繼續經營
。伊業於97年2月1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畢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登記,離開河
堤精品商場,被告違約在先,且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伊
即無須繼續繳納97年7月至同年11月租金,被告持有伊所簽
發為繳納上開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已無法律上原因,如由被告逕予提示承兌,將致原告受有
同額之損害,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3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
直接交付被告以為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則兩造間係立於直
接當事人之地位,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得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直接對抗執票之被告,而
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
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
票。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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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載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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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甲○○│97年7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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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甲○○│97年8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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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甲○○│97年9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
│4│0000000│甲○○│97年10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
│5│0000000│甲○○│97年11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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