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563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河堤精品商場內面積3坪編號28之櫃位,
承租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含管理、保全、清潔及水費等共
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於訂約時交
付押租金現金38,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起每
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9,000元之12張支票作為月租金之預
付。惟河堤精品商場係被告向訴外人 陳淵昇陳淵深 、陳淵
湖及 陳淵朋 等4人所承租,被告未依約繳納地租,導致地主
收回土地,地主屢次到河堤精品商場內要求伊撤離,更於97
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伊告知上情,致伊無法繼續經營
。伊業於97年2月1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畢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登記,離開河
堤精品商場,被告違約在先,且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伊
即無須繼續繳納97年7月至同年11月租金,被告持有伊所簽
發為繳納上開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已無法律上原因,如由被告逕予提示承兌,將致原告受有
同額之損害,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3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
直接交付被告以為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則兩造間係立於直
接當事人之地位,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得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直接對抗執票之被告,而
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
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
票。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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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載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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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甲○○│97年7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
│2│0000000│甲○○│97年8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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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甲○○│97年9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
│4│0000000│甲○○│97年10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
│5│0000000│甲○○│97年11月10日│1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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