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 黃麗娜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複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被告 林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民國103年7月16日離婚),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客廳,因不滿原告打電話探詢被告有無借錢,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頰,再至廚房持菜刀刀背毆打原告頭部,復以雙手握掐原告頸部,原告伺機逃至1樓中庭,被告亦追至1樓中庭,將原告拖進其住處1樓已停放自小客車之車庫空隙內,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頰,並以腳踹踢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下唇擦傷(2x3公分)、左眼瘀傷紅腫(10x10公分)、頸部多處挫瘀傷(6x8公分)、背部瘀傷(6x6公分)、臀部瘀傷(5x5公分)、右臂瘀傷(3x3公分)等傷害。原告因不堪被毆,縮坐於前述車庫空隙,被告則蹲坐在原告右側擋住空隙出口,並手持鐵鉤1支擺放身旁,對原告揚言:「看你怎麼走」,不讓原告離去,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警據報到場後,將原告自車庫空隙帶出,被告即趁機逃離現場。被告復於同日傍晚6、7時許再返回上開住處,取走原告所有擺放臥室化妝台之尊皇牌女用手錶(下稱系爭手錶)1只、MIKIMOTO廠牌單顆黑色珍珠項鍊(下稱系爭項鍊)1條,並於搭乘計程車途中將系爭項鍊丟棄。被告至104年3月30日始返還系爭手錶,惟因手錶內部有進水損壞、生銹情形,維修必要費用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上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729號),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權之行為,損失價值100,000元之系爭項鍊,系爭手錶亦損壞,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項鍊損失100,000元、系爭手錶維修費6,000元、慰撫金5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當天有毆打原告成傷,但否認有持菜刀毆打其頭部,又當天兩造在車庫,伊只有蹲坐在原告身旁,沒有持鐵鉤1支限制原告自由。再伊雖不否認有丟失項鍊一事,但對原告主張之項鍊品牌及價值、樣式均爭執,伊當時取走的是白色整串珍珠項鍊,看起來像玩具項鍊,價值不高,願意賠償系爭手錶之維修費6,000元,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係夫妻,被告有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客廳,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頰、以雙手握掐原告頸部、將原告拖進其住處
1樓已停放自小客車之車庫空隙內,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頰,並以腳踹踢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下唇擦傷(2x3公分)、左眼瘀傷紅腫(10x10公分)、頸部多處挫瘀傷(6x8公分)、背部瘀傷(6x6公分)、臀部挫傷(5x5公分)、右臂瘀傷(3x3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在上開車庫空隙內毆打原告後,有蹲坐在原告身旁,嗣警方於4時32分許據報到場,被告始離開。
㈢被告於同日傍晚6、7時許有返回上開住處,取走原告所有
擺放臥室化粧台之系爭手錶、系爭項鍊。被告已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手錶返還原告,但該錶有受損需維修,維修費6,000元。
㈣被告願賠償系爭手錶維修費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㈡被告毆打原告時,有無持菜刀毆打原告頭部?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被告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妨害自由行為,然其於所涉刑案二審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卷第69、9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 鄧惟玲 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證述:101年12月
4日下午我與同事 陶俊哲 一同到現場處理,到場時看到一對男女並肩坐在車庫車子旁邊,女的坐比較裡面,男子身邊有擺放1支鐵鉤,車庫裡的車子蠻大台的,所以他們坐的縫隙不大,腳好像已經沒有辦法伸直了。那名女子跟我等說她要出去,該男子不讓她離開,陶俊哲先將鐵鉤踢走,我再上前將女子拉出來,因為被害人沒有提什麼告訴,因此鐵鉤並未扣案,我們離開時,鐵鉤還在現場(見偵卷第61頁、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56-57、61頁);及證人即到場警員陶俊哲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證陳:當天我與鄧惟玲巡邏一同到場處理,到場後,我看見被告與原告並肩坐在車庫內車子的旁邊,被告坐靠外面,原告坐靠裡面,我記得被告前面沒有什麼空間,如果有另一個人要過去,是無法走過去的,被告手邊有一支鐵鉤靠著放在地上。我將鐵鉤踢到旁邊,原告說被告不讓她離開,我顧著被告,讓原告可以出來,我詢問原告期間被告就跑掉了等語一致相符(見偵卷第6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二第62-66頁),並有原告所提交之鐵鉤及照片1張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節信而有徵,應屬真實,且衡諸當時原告縮坐之車庫空隙,並無足夠空間供另一人自面前行走,被告又蹲坐在原告外側,客觀上已使原告難以自由進出該車庫,加以被告甫追逐、毆打原告,復手持鐵鉤擺放身旁、對原告揚言「看妳怎麼走」,已足令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逃離,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㈡被告毆打原告時,有無持菜刀毆打原告頭部?⒈原告於本案及系爭刑案固始終指稱被告另有持菜刀刀背敲打
原告頭部,惟觀諸原告案發當天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5頁),關於頭面部之傷勢,僅記載「左眼紅腫、下唇擦傷」,別無其他頭部傷勢,而「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工具或不詳)」欄位,亦僅記載「徒手」,且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醫生有問我被告用什麼東西打我,我回答是用手打,醫生說我頭部沒有外傷的痕跡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51頁反面),均與原告上開主張未符,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菜刀刀背敲打頭部乙節,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⒉證人即警員鄧惟玲、陶俊哲、 莊秉憲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固均
證稱:到現場後,原告有說被告有拿菜刀要殺她或毆打她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58頁反面、66頁、92頁), 惟渠 等均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未親睹原告遭被告持菜刀敲打,尚不足以佐證原告陳述之真實性。
⒊證人鄧惟玲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雖證述:當天有請鎖匠來開原
告家中大門,鎖匠開門後,我有陪同原告進入屋內2樓玄關附近,我有看到菜刀。我與陶俊哲在現場處理期間沒有看到菜刀,後來莊秉憲警員到場後,我才看到菜刀(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58、59頁),其擬具之10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亦載明原告曾指著2樓玄關處一小平台上的菜刀,向其表示為被告持以殺害之菜刀(偵卷第44頁反面),惟證人鄧惟玲於偵查中卻證稱:我與莊秉憲、原告一起到2樓,沒有看到鐵鉤及菜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62頁),就其到場處理後有無看到菜刀乙節,先後所述已有出入。另證人陶俊哲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剛要離開時,鎖匠就來開門了,鎖匠開門時,我看到1樓大門玄關桌上有1把菜刀,我沒有進入屋內,亦未上去2樓(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證人即警員莊秉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當天有進入屋內,因為原告說要去拿證件,我好像在樓梯附近,我沒有在1樓樓梯玄關處看到菜刀,我有問原告菜刀在何處,她說她也不知道(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91-92頁),是警員鄧惟玲、陶俊哲及莊秉憲 就渠 等案發當天在現場究有無目睹原告所稱之菜刀、所見菜刀放置位置等節,所述亦彼此齟齬,而無以盡信。況原告頭部既未見相對應傷勢,縱有菜刀擺放屋內玄關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持之毆打原告頭部,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持菜刀毆打原告頭部。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
4條亦有明文。被告故意毆傷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項鍊,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所有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系爭手錶維修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手錶遭被告取走而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必要維修費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見本案卷第85頁),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錶維修費6,00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項鍊損失:
⑴被告取走系爭項鍊後,已將之丟棄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案卷第37頁),是系爭項鍊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項鍊為MIKIMOTO廠牌之單顆黑色珍珠項鍊、
市價100,000元,而據此請求金錢賠償100,000元,惟其主張之項鍊樣式、價值、廠牌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當初購買系爭項鍊之單據或其他證明,僅主張係7、8年前前夫所贈與,提出其主張之同廠牌、同款項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售價資料為證(見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第11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 吳賜川 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曾在7、8年前看過原告配戴一條黑色珍珠圓墜、白金鍊條之項鍊,外觀就如上開露天拍賣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86頁),然其對該項鍊之廠牌、價值均表示不知,亦不清楚原告有無其他項鍊(見本案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曾說明住處保險箱內另有項鍊2條(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見原告所有之項鍊非僅
1條,縱原告確擁有其主張之珍珠項鍊,亦不能排除被告取走其他項鍊之可能,仍不足以證明系爭項鍊確為原告主張之廠牌、樣式,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其主張之項鍊廠牌、樣式,以全新拍賣市價賠償,自非合理。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鑑於無法查證系爭項鍊之購買時間、購買單價,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損害額(見本案卷第97頁),本院考量系爭項鍊之廠牌、樣式固無法確認,然被告既特意將系爭項鍊連同尊皇牌女用手錶帶走,可見該項鍊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非被告所辯價值甚微,再參酌一般認定有價值之項鍊,價格多在10,000元以上,爰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10,000元,原告於此損害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金錢賠償,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與被告結婚期間共同從事載貨、送貨,每月平均利潤約100,000元,103年5月後擔任貨物包裝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第24頁反面、本案卷第97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見卷末彌封袋內),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毆傷原告之手段、侵害原告自由之情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手錶維修費6,000元、
系爭項鍊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16,
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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