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安
林能豊林容正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能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容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容安係○○○之○○○,林能豊、林容正分別為林容安之父親、胞兄,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與林容安感情不睦,而於民國103年1月間帶其與林容安0000000(99年9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離家出走。嗣林容安透過網路查得甲男就讀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之○○○○○○,林容安遂於103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夥同林能豊、林容正在上址○○○附近等待,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5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男出現於上址○○○門口,林容安先騎乘機車擋住○○○去路,適林容正亦騎乘機車隨後而至,在該○○○門口旁埋伏之林能豊見狀立刻跑步前往○○○機車旁,○○○見狀立即緊抱甲男,林容安可預見倘拉扯○○○肢體可能導致○○○因拉扯、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旋自○○○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動手拉扯○○○肢體,欲將甲男帶走;林能豊跑步趕至後,亦可預見倘拉扯○○○肢體可能導致○○○因拉扯、碰撞而受傷,仍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徒手拉扯○○○肢體,欲將○○○與甲男分開;林容正眼見林容安、林能豊與○○○發生拉址,下車後在旁觀望數秒,於○○○遭林容安、林能豊拉下車後,林容正可預見倘拉扯○○○肢體可能導致○○○因拉址、碰撞而受傷,猶共同基於傷害○○○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上前動手拉址○○○身體,○○○不堪其等3人包圍拉址而跌坐在地,林容安等3人猶繼續拉扯○○○身體,欲將○○○與甲男分開,終由林能豊成功抱走甲男,並由林容正騎乘機車欲搭載甲男離去,林容安則奮力將甫起身之○○○推倒在地,○○○再度起身後向前追趕,林容安旋動手推擋○○○,復再次用力將○○○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頂部疼痛、前胸壁疼痛、右膝紅腫2X2公分、左上臂抓傷2X1公分、右上臂瘀青2X1公分等傷害。嗣因00000000陳○○、黃○○聽見○○○求救聲,出來察看並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容安、林能豊、林容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林容安徒手拉扯、推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林容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能豊、林容正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2頁、警二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55頁),足認被告林容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能豊、林容正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與被告林容安共同前往○○○○○○門口而將甲男帶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當日只是想要帶回甲男而已,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事發當時,被告林容安與告訴人仍有○○關係,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將○○帶離家裡長達6個月,被告林容安得知○○在○○○○○○唸書,所以希望去將○○帶回來,但是被告3人均無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被告3人到了○○○門口是直接要將○○接到車上,告訴人看到,之後發生拉扯,拉扯期間被告林容安是有推倒○○○的行為,但這是跳脫被告3人基於將○○帶回的意思,單獨○○之傷害犯行;證人陳○○也證述是林容安去推倒○○○,所以就只有被告林容安去推倒告訴人;其餘證人也只看到他們拉扯,所以被告林能豊、林容正與被告林容安推倒○○○的行為並無必然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查:
㈠關於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3年6月17日
上午,我載甲男去○○○○○○上學,在○○○門口街道馬路上,被告林容安、林能豊及林容正為了強行將甲男帶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拉扯動作,我被林容安推倒在地,因此受傷;被告林容安有徒手毆打我手部,被告林容安、林能豊及林容正為了跟我搶○○,均有發生拉扯動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容安是我配偶,被告林容正是林容安的胞兄,被告林能豊則是林容安之父親,103年6月17日,我與被告林容安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我與被告林容安育有一子甲男,當日被告林容安、林能豊及林容正在○○○○○○前搶走甲男後,我就無甲男的消息;被告林容安於當日上午8時42分4秒,在○○○○○○前,為了不讓我繼續騎車,有拉住我的左手;同日上午8時42分11秒,在同一地點,被告林容安、林容正一起將我強拉下車並把我拉住;同日上午8時42分19秒,因我要去抱回甲男,被告林容安又拉住我左手,不讓我去抱回甲男;同日上午8時42分28秒,因我要去抱回甲男,被告林容安第1次把我推倒,當我爬起來時,被告林容安就把我拉住,不讓我過去抱回甲男;同日上午8時42分38秒,因我要去抱回甲男,被告林容安又把我第2次推倒;同日上午8時43分50秒,因我要去抱回甲男,被告林容安第3次把我推倒;當我爬起來後,被告林容安又把我第4次推倒,不讓我過去抱回甲男;被告林容正則在同日上午8時42分26秒拉住我的左手,被告林容正、林能豊合力把我推倒;被告林能豊係於同日上午
8時42分6秒拉住我的右手;在同日上午8時42分11秒,被告林能豊、林容安一起把我強行拉下機車並把我拉住等語(見警二卷第16至19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上午,我帶甲男去○○○○○○上學,快到門口時,被告林容安將我攔下來,被告林能豊、林容正也從後面衝出來把我抓住,硬要將○○帶走,我下車要將○○帶回來,被告林容安把我推到旁邊去,動手打我的頭,當時過程很混亂,他們3人一起過來的;監視器畫面中,黑色衣服、騎黑色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的人是我,橘色衣服、有戴銀色安全帽的是林容安,黑色衣服、騎紅色機車的是林容正,紅色衣服、白色安全帽的是林能豊;我當時未與被告林容安拉扯,而是被告林容安一直拉我,他們先把我從機車上拉下來,之後打我,這是一連串發生的事實,我要走到○○那裡,他們就一直拉住我,不讓我過去看○○,他們一直要把我丟到旁邊去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被告3人當時均有動手拉扯告訴人肢體,且被告林容安數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㈡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被告林容安於警詢時陳稱:103年6月
17日上午8時許,我有前往○○○○○○,與父親林能豊及林容正一起分乘2部機車前往,因我配偶即告訴人已經離家
6個月左右,我○○甲男被告訴人帶出去,我不希望我的○○在外面流浪,想將○○帶回家裡扶養,便四處找尋他們,嗣於網路上得知甲男就讀○○○○○○,就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與父親林能豊、胞兄林容正一同自住處出發前往○○○○○○,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我們先在附近等待,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上午8時41分許),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來上學,我們
3人就上前將甲男抱住,並在○○○○○○前的馬路上發生拉扯動作,最後成功將甲男帶離現場;我們3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應是雙方發生拉扯動作所造成的,也有發生爭執,我有將告訴人推開,不讓他接近○○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很久沒有看到○○了,告訴人於1月20日離家,我撥打電話請她帶○○回來,但都沒有回來,我很想○○,就於103年6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前往○○○○○○門口等○○,我騎車看到告訴人來,要把○○抱回來,過程就是拉拉扯扯,我頂多是推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我一下車就先抱○○,告訴人就過來拉扯,大家都為了要抱甲男,雙方都不放手,拉扯過程中,雙方就受傷,剛剛告訴人說我有踹打她,是因為她要過來抱○○,我有拉她的手,要撥開她而已,我沒有動腳踢她;監視器畫面中穿橘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依被告林容安所述,當時被告3人均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在拉扯過程中所致無誤。
㈢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被告林能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
6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與大○○林容正、二○○林容安一共3人分乘2部機車,自住處前往○○○○○○,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該○○○,就在該○○○附近等待告訴人載甲男來上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上午8時41分許),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甲男抵達該○○○,二○○林容安就騎機車上前將告訴人攔下,告訴人見狀要騎機車回頭,大○○林容正就騎機車由另一方擋住,我就從告訴人的機車腳踏板將甲男抱住,因告訴人抱住甲男不放,我○○林容安、林容正就將告訴人的手拉開,我就順利抱到甲男,我們抱到甲男後,告訴人又要抱回甲男,被告林容安就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當時有倒在地上,我們就騎機車離開現場;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是為了要帶回○○有發生拉扯動作,我○○林容安有將告訴人推開並推倒在地,告訴人身上的傷應該是因為她抱住甲男不放,互相拉扯造成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嗣於偵訊時陳稱:103年
6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因我想念○○,被告林容安上網查到甲男就讀的學校,告訴我甲男在○○○○○○讀書,就約我一起去該○○○,我有約被告林容正一起去;當天在○○○○○○門口,告訴人先到該○○○,要讓○○下車,被告林容安第2個到,之後被告林容正騎車從後面攔住告訴人,我才衝上去;當時告訴人剛好到門口要讓○○下車,被告林容安也剛到,應該不算攔截;當天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穿紅色衣服、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警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第8張,畫面中我去抱甲男,因為告訴人將甲男摟在懷中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將甲男緊抱於懷中,不讓被告等人帶走,而被告林能豊自告訴人懷中強將甲男與告訴人分開,自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動作,更遑論被告林能豊於警詢時已陳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只是為了要帶回我的○○有發生拉扯動作」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益足徵 被告林能豊於偵訊時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乙節,尚難採信。
㈣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被告林容正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
6月17日上午8時許,有在○○○○○○前街道馬路上,因為要將我弟的○○甲男帶回家;我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與胞弟林容安、父親林能豊一共3人分乘2部機車,自住處出發前往○○○○○○,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該○○○前,我們到達後,就在○○○○○○附近巷子內等待告訴人載○○來上學;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上午8時41分許),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甲男到○○○○○○前街道馬路上,我們3人就立即上前將告訴人攔下,大家就在馬路上為了要帶回甲男而相互發生拉址,最後由我爸林能豊將甲男抱起來,告訴人看到○○被我爸林能豊抱走,就上前要抱回○○,我弟林容安就馬上將告訴人推開並推倒在地上,我方因已經抱到○○甲男,就立刻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是我、我弟林容安及我爸林能豊為了要帶回○○有發生拉扯動作,我弟林容安有將告訴人推開並推倒在地上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3年6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前往○○○○○○,是因為被告林容安知道○○甲男在那裡,約我一起去,我到○○○看到告訴人來,就騎車到○○○前面,看到他們來就要開始搶;告訴人停車,我也有看到○○在告訴人車上,我有看到被告林能豊從旁邊來搶○○,我要過去幫忙搶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依被告林容正所述,當時被告3人均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林能豊亦有從旁搶○○無誤。
㈤細觀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可見告訴人甫抵達○
○○○○○門口,被告林容安隨即騎車擋在告訴人機車前(畫面時間-08:41:59),被告林容正則騎乘機車自後趕至,被告林能豊另自該○○○旁人行道跑步而至,嗣被告林容安率先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徒手拉扯告訴人肢體,欲將告訴人與甲男分開,告訴人則緊抱甲男(畫面時間-08:42:04),被告林能豊隨後加入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拉扯告訴人肢體,欲將告訴人與甲男分開,告訴人此時仍在機車上緊抱甲男(畫面時間-08:42:07),嗣被告林容正下車後,先觀望數秒,隨即加入拉扯,告訴人此時遭被告3人團團圍住並拉扯肢體(畫面時間-08:42:09至08:42:28),嗣告訴人不堪被告3人之拉扯而跌坐在地,被告3人則繼續拉址告訴人,欲將告訴人與甲男分開(畫面時間-08:42:31至08:42:33),終由被告林能豊成功抱走甲男(畫面時間-08:42:38),被告林能豊、 林容正旋 將甲男抱上機車欲帶離現場,被告林容安則將甫起身之告訴人推倒在地(畫面時間-08:42:39至08:42:43);而被告林能豊、林容正在機車旁安置甲男時,告訴人再度起身上前(畫面時間-08:42:47),被告林容安在機車旁不斷推開告訴人,因被告林容安奮力一推,告訴人又跌坐在地(畫面時間-08:42:48至
08:42:57),告訴人3度起身上前,卻再次遭被告林容安推擋,被告林容正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能豊及甲男離去(畫面時間-08:43:08至08:43:30),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28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均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舉,業經告訴
人指訴歷歷在卷,且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自承:雙方有發生拉扯等語,被告林容安、林容正於偵訊時亦陳稱:在抱○○回來的過程,雙方確有發生拉扯等語,並有卷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28張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從而,被告林能豊、林容正當時為將甲男帶回家,確均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洵堪審認。
㈦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其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林容安、林能豊及林容正因欲將甲男帶回家,而於上開時、地有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動手拉扯、推擋他人身體,均易使對方因拉扯、碰撞成傷,此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當為被告3人主觀上所能預見。再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確可見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有肢體激烈碰觸之情,足認案發時雙方均情緒高漲激動,被告3人自有藉此宣洩不滿,而容任告訴人因拉扯碰撞導致受傷結果發生之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能豊、林容正俱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查被告林能豊、林容正對於告訴人雖僅有肢體拉扯之行為,惟其等見被告林容安率先拉扯告訴人之肢體後,已能預見此種舉動可能使告訴人因肢體之拉扯、碰撞成傷,猶相繼加入拉扯告訴人肢體之行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能豊、林容正自應對於被告3人之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拉扯、推擋行為,因此受有右頂部疼痛、前胸壁疼痛、右膝紅腫2X2公分、左上臂抓傷2X1公分、右上臂瘀青2X1公分等傷害,於103年6月1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乙節,有該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準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就診,且其所受之傷害型態多為瘀青、抓傷、紅腫及疼動,且傷勢集中於上半身,與被告3人拉扯、推擋告訴人上半身肢體之舉動相符,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與被告3人拉扯過程中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
3人自應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林能豊、林容正上開辯詞,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等辯護人所辯上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告訴人傷勢集中在上半身等節均有不符,亦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容安為告訴人之○○○,被告林能豊、林容正則為被告林容安之父親、胞兄,是其3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林容安、林能豊及林容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皆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俱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容安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持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多次推擋告訴人,並數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對於兒童監護權之行使,亦應訴諸法律規定而為,竟不思循合法管道探視甲男或爭取甲男之監護權,而以拉扯、推擋,甚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舉動,將甲男帶回住處,並於拉扯、推擋過程中傷及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林容安多次推擋告訴人,並數次用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犯罪手段顯較被告林能豊、林容正激烈;又被告3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林容安、林能豊及林容正分別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林容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能豊、林容正則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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