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寀宸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寀宸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寀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民國103年4、5月間之某日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集期間內,且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排卵(LH)檢測試條」及「(HCG)檢測試條」,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排卵(LH)檢測試條」及「(HCG)檢測試條」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
0元,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