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琇
方士勇 被告 李心
李國李林 純蘭 胡培廖學章 共同 王叡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心平 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
被告 李國光李林純 蘭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 胡培輝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B2部分(面積各為七十三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合計七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
被告廖學章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面積各為一百十二平方公尺、五十二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合計一八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中段,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柒萬參仟元為被告李心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心平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中段,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李國光、 李林純蘭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國光、李林純蘭共同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元、貳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中段,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玖萬元為被告胡培輝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胡培輝各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中段,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廖學章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廖學章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嗣追加如後述備位聲明,核其訴之追加,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伊管理使用。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做為伊所屬眷舍使用。被告李心平、李國光(李林純蘭為李國光之配偶)、胡培輝、廖學章原任職於伊,分別於任職期間獲配住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然目前均已退休,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縱認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李心平等人嗣後出資改建,然李心平等人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眷舍,不得拆除重建,如係就原配住眷舍進行修繕,則修繕部分已與原眷舍附合而為原告所有,如係重新起造,則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前因高雄市政府頒訂高雄市市有眷舍加速處理要點,要求原告催討占用之眷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與李心平等人間系爭建物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心平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自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終止之日起,請求李心平等人按所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又被告等人係因受伊將系爭土地上之眷舍配住,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配住眷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被告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眷舍不可拆除重建,嗣上開眷舍,因抵觸左營埤仔頭街開闢工程而遭部分拆除,被告等人要求修繕後繼續居住而使用,自不可將之拆除重建。被告等就原配住眷舍進行修繕,修繕部分因附合而為原告所有,如系爭建物均為被告等人原始起造,則被告等亦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伊,並追溯拆除返還前5年無權占有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均應自
103年11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心平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7元。㈡被告李國光、李林純蘭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857元。㈢被告胡培輝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347元。
㈣被告廖學章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2,38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就遷讓房屋部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李心平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被告李心平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9,11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822元。㈡被告李國光、李林純蘭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被告李國光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7,36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472元。㈢被告胡培輝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如附圖B、B1、B2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被告胡培輝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2,71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542元。㈣被告廖學章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如附圖A、A1、A2所示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被告廖學章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59,05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1,81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就拆屋還地、給付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系爭建物均為伊等在75年間以自己之費用興建而原始取得,並非原告所管理之眷舍,原告所管理之眷舍早在75年間即因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七十五年度左營埤仔頭街開闢工程公有土地範圍地上物(宿舍)拆遷」後不復存在,並非伊等所拆除。既伊等係居住於自己原始取得之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乃是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心平等人占有使用高雄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各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公布事項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㈢行政院頒訂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㈠記載,宿舍倒塌、毀損
不堪居住時,借用人即應配合搬遷(本院卷第163頁)。㈣被告均於72年5月1日前依規定配住眷屬宿舍,於72年5月
1日後退休。㈤被告原配住之眷舍,牆壁為磚牆、泥土角材料,屋頂為木板樑柱、磚瓦混鐵皮。
㈥埤仔頭街49號建物主要係由鋼構鐵皮屋頂及水泥磚造牆垣組
成,使用之建材非老舊型制,與原配住之眷舍使用材質不同,應係新建之建物。
㈦埤仔頭街47號建物主要係由鐵皮鋼構屋頂、鋼質立柱,搭配
部分水泥磚造牆垣組成,與原配住之眷舍木造樑柱之結構不同,應係新建之建物。
㈧店仔頂路2-2、2-3號建物之外觀現況為混凝土材質之3層
樓建物,外觀新穎,不具任何舊有木造瓦蓋之成分,應係新建之建物。
㈨高雄市新建工程處於74年12月24日召開75年○○○區○○○
街開闢工程公有土地範圍地上物(宿舍)拆遷協調會,會議協調事項宿舍抵觸工程範圍部分請管理單位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案由,現住戶意見認各戶抵觸情形均屬部分拆除,請應准予修繕繼續居住使用。左營分局意見認為配合工程順利進行,道路範圍應拆除房屋請估價補償費,以支應修繕費用,供現住戶繼續使用。結論:⑴請現住戶按程序向警察局申請修繕,由新建工程處依補償辦法估價標準,估價撥付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剩餘房屋之修繕由警察局具函申請依原型原狀修復。⑵為使現住戶配合自行拆除,由新建工程處測定拆除線以利早日配合辦理。
㈩系爭建物座落埤子頭街、店仔頂路,位置在左營城隍廟前方
,四周有傳統市集、舊城國小及蓮池潭等觀光景點,交通部分可經由左營大路及勝利路進出,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僅因人口部分外移,較少新設建設。
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680地號土地10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368元計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992元計算。各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為何人?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建物確由被告等人於74、75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告房屋鄰居 葉調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原本係日據時代之老房子,74、75年間店仔頂路與埤仔頭街擴寬道路,影響到被告等人的房子,因舊的房子是日據時代的房子,一拆就倒,無法原型原狀修繕,在74年12月召開協調會討論拆剩餘的部分如何處理,結論就是拆剩的房子就由住戶自己修建、修繕,住戶們認為就是默許修建,75年1月伊找了左營分局管理宿舍承辦人員 曾中宜 說日據房子拆掉會垮怎麼辦,曾中宜說沒有宿舍可以配給原住戶,就叫伊自己依會議結論精神辦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而原告原眷舍牆壁為磚牆、泥土角材料,屋頂為木板樑柱、磚瓦混鐵皮,本件現場履勘時,原告對於原眷舍之位置,並無法特定,而廖學章所使用之房屋即埤仔頭49號建物主要係鋼構鐵皮屋頂及水泥磚造牆垣組成,使用之建材顯非老舊之行制,應係新建之建物;胡培輝所使用之房屋即埤仔頭47號建物主要係鐵皮鋼構屋頂、鋼質立柱,搭配部分水泥磚造牆垣組成,與舊有眷舍木造樑柱之結構顯不相符,應係拆除舊有建物後所重新起造;李心平、李國光所使用之房屋即店仔頂路2之2、2之3號建物之外觀現況為混凝土材質之三層樓建物,外觀新穎,不具任何舊有木造瓦蓋之成分,顯非老舊眷舍,應屬新造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9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所示店仔頂路2之2號、2之3號、埤仔頭街47號、49號面積分別為88.8平方公尺、88.8平方公尺、
45.20平方公尺、32.40平方公尺,與現存被告等人房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顯不相同,足見系爭建物乃74、75年間,由被告等人各自出資興建無誤。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誤。依首揭說明,系爭建物即因被告等人自己出資興建,不待其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明。
七、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其等主張,負舉證之責。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占用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占用人空言主張土地所有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伊等重建等語,固據其提出陳情書
2份為據。然該陳情書乃被告方面出具予左營分局,表達被告就系爭建物興建之需求,並非原告所出示之意見,已難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上開陳情內容之情。又高雄市新建工程處於74年12月24日召開75年○○○區○○○街開闢工程公有土地範圍地上物(宿舍)拆遷協調會,會議協調事項宿舍抵觸工程範圍部分請管理單位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案由,現住戶意見認各戶抵觸情形均屬部分拆除,請應准予修繕繼續居住使用。左營分局意見認為配合工程順利進行,道路範圍應拆除房屋請估價補償費,以支應修繕費用,供現住戶繼續使用。結論:⑴請現住戶按程序向警察局申請修繕,由新建工程處依補償辦法估價標準,估價撥付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剩餘房屋之修繕由警察局具函申請依原型原狀修復。⑵為使現住戶配合自行拆除,由新建工程處測定拆除線以利早日配合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會議結論所示,左營分局之意見乃係請住戶按程序向警察局申請原型原狀修繕,而無請住戶拆除重建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等重建等語,尚非可採。又於證人葉調江等人向左營分局協調申報稅籍資料時,左營分局對葉調江等人之回覆認系爭建物乃警察機關所有,並無認可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證人葉調江證述明確,是尚難認原告同意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等人興建房屋時,管區警員未向上級舉報被告等人重建情事,然縱屬實,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並非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表示,況被告等人均曾屬左營分局之員工,且原先均配住宿舍,衡情該管區基於人情,亦不可能向上級舉報,而令原告於被告等人改建之時表示反對之意見。此外,依一般社會觀念,占用他人土地建屋,該土地所有權人未出面表示反對,亦不至於認該土地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占有人使用其土地,是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興建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房屋居住使用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並返還該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自75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業如前述,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座落埤子頭街、店仔頂路,位置在左營城隍廟前方,四周有傳統市集、舊城國小及蓮池潭等觀光景點,交通部分可經由左營大路及勝利路進出,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僅因人口部分外移,較少新設建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本院卷第74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另,系爭1680地號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368元計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992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李心平、李國光與李林純蘭、胡培輝、廖學章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8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共219,110元、287,360元、272,710元、659,05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分別按年給付43,822元、57,472元、54,542元、131,8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拆屋還地、前5年已發生之損害金部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一○、又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在
系爭土地使用已有多年等情,爰斟酌被告境況及原告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6月,以資兼顧。
一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一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占有使│房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占用土│稅籍資│土地申│⑴每年相當於│訴訟費用││號│用人│││地面積│料登記│報價額│租金之不當得│負擔比例││││││(平方│構造別│(新臺│利新臺幣(元│││││││公尺)│及面積│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方│)│)││││││││公尺)││⑵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李心平│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左營區│61│木石磚│14,368│⑴43,822(計│被告李心││││店仔頂路2之│左南段1680地││造(磚││算式:61×14│平負擔五││││2號│號土地││石造)││,368×5%=│分之四,│││││││88.80││43,822)│原告負擔│││││││││⑵219,110(│五分之一│││││││││計算式:43,8│。│││││││││22××5=21││││││││││9,110)││├─┼───┼──────┼──────┼───┼───┼───┼──────┼────┤│2│李國光│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左營區│80│木石磚│14,368│⑴57,472(計│被告李國│││李林純│店仔頂路2之3│左南段1680地││造(磚││算式:80×14│光、李林│││蘭│號│號土地││石造)││,368×5%=│純蘭共同│││││││88.80││57,472)│負擔五分│││││││││⑵287,360(│之四,原│││││││││計算式:57,│告負擔五│││││││││472×5=287│分之一。│││││││││,360)││││││││││││├─┼───┼──────┼──────┼───┼───┼───┼──────┼────┤│3│胡培輝│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左營區│73│木石磚│14,368│⑴54,542(計│被告胡培││││埤子頭街47號│左南段1680地││造(磚││算式:73×14│輝負擔五│││││號土地││石造)││,368×5%+│分之四,││││├──────┼───┤45.20├───┤3×13,992│原告負擔│││││高雄市左營區│3││13,992│×5%=54,542│五分之一│││││左南段1680-││││)│。│││││1地號土地││││⑵272,710(││││││││││計算式:54,5││││││││││42×5=272,││││││││││710)││├─┼───┼──────┼──────┼───┼───┼───┼──────┼────┤│4│廖學章│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左營區│164│木石磚│14,368│⑴131,810(│被告廖學││││埤子頭街49號│左南段1680地││造(磚││計算式:164│章負擔五│││││號土地││石造)││×14,368×5%│分之四,││││├──────┼───┤32.40├───┤+20×13,992│原告負擔│││││高雄市左營區│20││13,992│×5%=131,81│五分之一│││││左南段1680-1││││0)│。│││││地號土地││││⑵659,050(││││││││││計算式:131,││││││││││810×5=65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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