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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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104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燕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1918號、第14771號、第15703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燕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朱燕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與方式,販賣並分別交付第一、二級毒品給予購毒者 李明坤許義忠宛傳坤 等3人共4次。
嗣員警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對朱燕熹執行拘提後,經其同意先後至高雄市○○區○○○街○○號503室○○○區○○路○○號7樓之1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朱燕熹涉犯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復於同年
6月間,員警因追查李明坤涉嫌販賣毒品案,而循線查悉為李明坤上手之朱燕熹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朱燕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審訴卷第85頁、本院103年訴字第
894號卷〈下稱本院訴一卷〉第32頁、本院104年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訴二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燕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1
9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第109頁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頁;本院審訴卷第85頁;本院訴一卷第31頁、第57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本院訴二卷第29頁、第55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明坤、許義忠、宛傳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1頁;偵緝卷第68頁、第70頁、10
3年度偵字第15796號卷〈下稱影偵卷〉第39頁反面-40頁、第59頁反面-60頁、第65頁至反面、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面-18頁),復有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坤、宛傳坤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多張(見警卷第14頁、警一卷第24-28頁、第34-41頁、64頁反面、警三卷第4-8頁、第9-12頁;偵一卷第44-45頁、第100頁)存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等物,及附表二編號5之物查扣在案;且上開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碎塊粉末、編號2至4所示共25包之白色結晶物經檢驗,各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共35.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共531.8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36號、103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17-12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並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自承: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的套房係租來作為藏放毒品之用等語(見警三卷第1頁反面),並於該處查獲本件扣案毒品在案,被告既願斥資租用套房藏放毒品,顯見販毒獲利可期,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8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7月、
2年10月、1年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共徒刑12年,入監後於91年假釋,復因故遭撤銷假釋,前揭各罪經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又15日確定,致殘刑為2年10月又23日;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
8頁、第109頁反面、偵緝卷第87頁;本院審訴卷第85頁、訴一卷第31頁、第57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訴二卷第29頁、第55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是就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則就前開各次犯行,應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為 于家鑌陳俊順 ,惟因無法提供其他具體情資致員警無從據被告前開供述而掌握2人行蹤,進而追查究明渠等是否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2月2日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一卷第20頁),是本院無從由目前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供之于家鑌、陳俊順2人即為其所販毒品之來源,且警察、檢察官亦未能由被告前開所供,而實際查獲于家鑌、陳俊順到案,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自無上開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次數僅1次、數額為5,000元之譜,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犯罪之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無期徒刑,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猶圖厚利,販賣毒品,除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附表一之交易對象使用,均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惟念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及案發後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之際自營清潔公司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訴二卷第61頁)暨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共11包(驗餘合計淨重35.13公克),係被告販賣予宛傳坤後所持有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驗後淨重共531.869公克)係被告多次販賣予李明坤、宛傳坤、許義忠後持有之剩餘第二級毒品,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62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103年4月25日零時46分許,被告所犯唯一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宛傳坤,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3年4月25日22時許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義忠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上開各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範明確。復按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且該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之價款共8,000元雖未扣案,惟編號4部分係被告為該犯行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購毒者交予被告收取,此分據證人即購毒者許義忠及被告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本院訴一卷第57頁反面、訴二卷第55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編號2部分,雖被告迭次否認有取得該次販毒所得4,000元之情事,惟稽之卷附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明坤於102年於10
3年4月21日23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購毒者李明坤事後因轉售毒品而償還前欠價款後, 尚電洽 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其請託綽號「 阿偉 」者所轉交之4000元,而詢以:那個阿偉有拿給你嗎、4000有拿給你嗎之問題時,被告明確向李明坤表示:「有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確已取得該次販毒所得4,000元無訛,其所辯該次價款尚未取得云云不足採信。綜前述,本院仍應於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之關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以臻適法。
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係被告持以為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宛傳坤、李明坤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且前述門號係被告友人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而為其所有,有被告供述、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訴一卷第36、37頁、第62頁反面),承上說明,亦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述被告各販賣毒品之關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前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慮及將來沒收之標的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爰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
5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同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62頁反面),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關罪名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夾鏈袋7包,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一販賣毒品行為時,供分裝毒品餘下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62頁反面),應認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之物,係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餘地,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之物,經查核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一:
┌─┬───┬──────┬───────────┬───────┬───────────┐│編│販賣之│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主文││號│對象│地點││、數量及價額(│││││││新台幣)│││││││││├─┼───┼──────┼───────────┼───────┼───────────┤│1│李明坤│於103年3月5│李明坤於103年3月5日19│甲基安非他命1│朱燕熹販賣第二級毒品,││││20時46分許之│時29分、同日20時46分許│包、價金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稍後,在朱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熹高雄市新興│號行動電話撥打朱燕熹所││、8所示之物,均沒收;│○○○區○○路上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出租套房3樓│電話,連繫買賣毒品甲基││一二四四○○號行動電話││││之住處。│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見面││壹具(含SIM卡)沒收,│││││,朱燕熹即於左列之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追徵其價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予李明坤,價款則尚│││││││未收取。│││├─┼───┼──────┼───────────┼───────┼───────────┤│2│李明坤│於103年4月21│李明坤於左列時、地,先│甲基安非他命1│朱燕熹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32分前│以4,000之代價向朱燕熹│包、價金4,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之某日,在高│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雄市某不詳地│並取得毒品之交付,而暫││、8所示之物,均沒收;││││點。│未給付價款。嗣李明坤將││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前開毒品轉賣他人後,再││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將價款請託綽號「阿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男子轉交予朱燕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宛傳坤│於103年4月│宛傳坤先於103年4月25零│海洛因1包(重│朱燕熹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零時46分│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09│量1/8錢)、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許,在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基安非他命1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區○○路│告朱燕熹使用之00000000│(重量1錢),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67號7樓之1│42號電聯繫,表示欲購買│金均為5,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朱燕熹之住處│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8││8所示之物,均沒收。││││。│錢之海洛因並相約見面,│││││││約於10分鐘後,朱燕熹即│││││││於左列地點,分將重量1/│││││││8錢之海洛因、1錢之甲│││││││基非他命,各以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予宛傳坤│││││││,惟上開毒品之價款共10│││││││,000元,朱燕熹迄未取得│││││││。│││├─┼───┼──────┼───────────┼───────┼───────────┤│4│許義忠│於103年4月25│許義忠於左列時間,至朱│數量1錢、價款│朱燕熹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2時許,在│燕熹之前揭住處向朱燕熹│4,000元之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高雄市新興區│購買數量1錢、價格4,00│安非他命。│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大同一路21號│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朱││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3樓之2朱燕熹│燕熹即於現場將甲基安非││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住處。│他命1包交予許義忠並收││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訖價款4,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扣案物┌─┬──────────┬──┬─────────┬─────────┐│編│品項│數量│扣押地點│備註││號│││││├─┼──────────┼──┼─────────┼─────────┤│1│海洛因(含袋)│11包│高雄市○○區○○路││││││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處│││├──────────┴──┴─────────┴─────────┤││(驗後淨重合計35.13公克,登載毛重37.8公克,空包裝總重3.2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18號503室│││││││││├──────────┴──┴─────────┴─────────┤││檢驗編號B00000000號(驗餘淨重2.87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袋)│23包│高雄市○○區○○路││││││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處│││├──────────┴──┴─────────┴─────────┤││檢驗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驗餘總淨重共計148.629公│││克,前開23編號檢品之驗後淨重依序分為:71.153公克、3.558公克、3.527│││公克、3.467公克、3.514公克、3.552公克、3.547公克、3.490公克、3.564│││公克、3.562公克、3.527公克、3.494公克、3.420公克、3.541公克、3.541│││公克、3.462公克、3.530公克、3.536公克、3.534公克、3.480公克、3.558│││公克、3.522公克、3.55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包│高雄市○○區○○路││││││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處│││├──────────┴──┴─────────┴─────────┤││檢驗編號B00000000號(驗餘淨重380.361公克)│├─┼──────────┬──┬─────────┬─────────┤│5│SAMSUNG牌黑色手機(含│1支│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門號SIM卡)││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處││├─┼──────────┼──┼─────────┼─────────┤│6│電子磅秤│1台│高雄市○○區○○路││││││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處││├─┼──────────┼──┼─────────┼─────────┤│7│夾鍊袋│7包│高雄市○○區○○路││││││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處││├─┼──────────┼──┼─────────┼─────────┤│8│塑膠鏟管│5支│高雄市○○區○○路││││││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處││├─┼──────────┼──┼─────────┼─────────┤│9│SAMSUNG牌黑色手機(含│1支│高雄市○○區○○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有關│││││處││├─┼──────────┼──┼─────────┼─────────┤│10│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高雄市○○區○○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有關│││││處││├─┼──────────┼──┼─────────┼─────────┤│11│玻璃球吸食器│5個│高雄市○○區○○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67號7樓之1被告之住│有關│││││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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