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承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承輝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承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