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仁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文欣 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被告楊文欣等人涉嫌背信等案件,業已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在案,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曾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至聲請人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實施搜索,並將存放於聲請人公司内之所有業務資料,均予扣押在案。惟如附件一之扣押物品除原即係屬於聲請人所有外,亦與被告楊文欣等人涉嫌背信等案件,並無存在關聯性。更甚者,上開附件一扣案資料,乃聲請人財務規劃及業務執行之重要文件,如有欠缺,將導致聲請人之業務難以進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综上說明,上開附件一之扣押物品,應無再續行予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依法將附件一所示之扣押文件如數發還聲請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文欣等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楊文欣等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5月30日判決,惟因被告 傅宗道 等人不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尚未全部確定。又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扣押物,係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與該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因被告傅宗道等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第三審,本案尚未全部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被告傅宗道等人之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故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件一: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清單